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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深府[2000]24号
【发布日期】2000-02-21
【生效日期】2000-0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
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21日深府〔2000〕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管理轨道,生猪生产和经营稳步发展,市场肉品质量得到了保证。为了进一步规划生猪经营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府〔1999〕54号)精神,现就我市生猪购销税费项目和收缴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市统一生猪购销税费征收项目,一共为8项,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市场管理费、生猪防疫费、生猪产地检疫费、宰后猪产品检疫费、屠宰加工费。除上述税费项目外,各部门一律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二、根据不同时期生猪价格水平,按照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计征标准,就低不就高,及时公布最高控制水平。每头生猪收取的总税费最高不得超过70元,每头生猪的计税售价总额(税基)定为600元。具体如下:
(一)增值税
该税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国家税务局。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其销售额依4%征收率计征增值率。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猪肉经营者,按15元/头的标准核定征收增值税,其中:批发环节按6元/头计征,零售环节按9元/头计征(具体规定按深国税发〔1999〕556号文执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从事生猪、猪肉批发经营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后,可根据〔1994〕财税字第071号和〔19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办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该税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该税以应缴生猪增值税为计税依据,按应缴增值税额的1%征收。
(三)教育费附加
该税按应缴增值税额的3%计征,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
(四)市场管理费
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费按每头生猪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其中,批发市场不超过1元/头,零售市场不超过9元/头。
(五)生猪防疫费
该费统一按每头生猪收取4元,征收对象为生猪饲养者,征收部门为农业部门。该费进行防疫服务才可以收取,不提供防疫服务不得收取,不得在屠宰厂(场)环节征收。外地运抵深圳屠宰的生猪的防疫费征收仍按深府〔1995〕46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生猪产地检疫费
生猪产地检疫费按照货值0.5%征收,即每头生猪定额征收3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饲养者,征收部门为农业部门。该费在生猪出栏时进行产地检疫后才能收取,不得在屠宰厂(场)环节征收。
(七)宰后猪产品检疫费
该费按每头生猪不超过货值0.7%征收,具体为3.5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农业部门。
(八)屠宰加工费
该费最高控制标准为:机械化屠宰厂(场)按每头生猪收取25元,半机械化屠宰厂(场)按每头生猪收取14元,手工屠宰厂(场)按每头生猪收取10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者为各定点屠宰厂(场)。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批。
三、以上各项税费标准为最高控制标准(不含所得税),征收过程中只能降低,不能突破。生猪购销各环节所应缴纳的所得税,按税务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各部门要对生猪生产、购销环节的税费征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税费项目和征收标准的,要立即取消或纠正,并向全社会公布。宝安、龙岗两区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对各项收费项目可在市级标准基础上作适当下浮。贸发、税务、工商(物价)、公安、农业、卫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生猪税费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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