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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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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府[2001]8号

  【发布日期】2001-01-11

  【生效日期】2001-0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

(2001年1月11日深府〔200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政企分开,彻底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切实减轻国有企业社会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工作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明确政府职能定位,强化政府管理社会公益事业的职责。

  (二)合理界定财产所有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平稳过渡。

  (四)合理安排分流人员,维护员工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分离企业承担的政府行政职能

 第三条 企业承担的下列政府行政职能应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分别移交给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所在地区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企业承担的城市管理职能,包括市政道路、路灯、供水、供电、排水、排洪、通讯管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与管理,城市清洁卫生、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城市卫生检查监督权和城市市容监督权等。

  (二)企业承担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管理的政府职能,包括劳动用工管理权、社会保险管理权、劳动安全监察权、劳动合同鉴证权、劳动监察与仲裁权,退休人员、失业员工管理等。

  (三)企业承担的其他政府职能和社团管理职能,包括环境保护监察、卫生防疫管理,与本企业无产权关系和物业管理关系的其他企业的工会管理、社会统计、安全生产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项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就上述事项与企业或开发区、工业区管委会、建设指挥部等单位签定的委托授权书,予以撤销。

 第五条 对企业分离出来的政府行政职能,有关政府部门或所在地政府要积极接收,涉及到经费和人员编制问题的,在进一步理顺市、区事权财权的基础上予以解决。

 第六条 企业承担的下列职能,不列入移交范围:

  (一)按照深圳市有关法规,属于企业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改善企业自身经营环境所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维修与管理、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等项工作。

  (三)企业自愿承担的其他社会事项。

          第三章 分离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

 第七条 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原则上应移交给所在地政府。

 第八条 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移交后的办学经费,经所在地政府和企业协商,由企业负担原来所承担的办学经费,并以此为基数,逐年递减,三至五年后,由地方政府全额承担。企业承担的办学经费,应直接交付给所在地政府,再由政府拨付给学校。

 第九条 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向政府移交时,学校的资产实行整体无偿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学校土地、校舍、设备及其他公有财产,确保教育资源不流失。

 第十条 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除政府接收外,还可改革办学体制,实行多种办学模式,纳入社会办学体系。

           第四章 分离企业自办的医院

 第十一条 分离企业自办医院,要符合国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的要求,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分离。

 第十二条 企业愿意移交且所在地政府同意接收的医院,可将资产和人员整体移交给所在地政府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按照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需要,进行调整。规模较小的,可以转为其他医院的门诊部或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分离之后,政府可根据情况给予必要的投入和政策扶持。

 第十三条 企业愿意继续自办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转为企业化经营、营利性的医疗卫生机构。

  (一)将医院改造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成为企业全资拥有的经济单位,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由企业作为发起人,采取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入股,改造成为股份制医院。

 第十四条 企业也可以将医院的产权整体转让,受让对象可以是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医院转让后要视其性质确定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不具备办医条件的,应予撤销。撤销后的医疗机构,其资产由企业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自办的医务室和以防治职业病为主的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可继续保留。

         第五章 分离企业其他后勤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企业自办的托儿所、幼儿园、俱乐部、影院、招待所、车队等后勤服务机构可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生产经营主体分离。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将后勤服务机构改造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面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明晰产权基础上,也可采取拍卖、租赁、联营、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进行分离。

 第十九条 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先内部分离,实行独立核算,并创造条件,实现完全分离。

             第六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条 对分离过程中需要安置的教职工和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按照先接收、后分流的原则,由所在地政府接收后,根据工作岗位重新定编,进行公开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 对移交之后的富余人员,按照深圳市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规章,并参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妥善安排解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社会保险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领取有关费用。企业不再负担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其他任何费用,其它组织关系转给社区管理机构党组织统一管理(离休人员除外)。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由“深圳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制定分离方案,检查分离工作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分离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移交与接收工作的具体事项由所在地政府与企业协商,妥善安排。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确保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各项工作正常运行。政府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按时完成分离任务。各政府部门一律不得将政府行政职能转嫁给资产经营公司和其他国有企业。

 第二十六条 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工作,要在2002年底前全面完成。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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