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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深府[2001]8号
【发布日期】2001-01-11
【生效日期】2001-0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1日深府〔200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妥善安置市属国有企业富余员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以及国有股权占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富余员工是指关闭、破产和改制市属企业中具有本市户籍的富余员工。本办法所称改制包括出售、兼并、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等。
第三条 市属企业的富余员工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解决。部分情况特殊的员工,可按照本办法通过补偿安置、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等方式进行安置。
第二章 补偿安置
第四条 补偿安置包括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生育补偿费。
第五条 企业裁减富余员工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员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续签的,可以享受安置费:
(一)2001年1月1日之后仍与市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
(二)男性年满48周岁,女性年满43周岁的。对不适宜年龄偏大员工从事的特殊工种,男性可放宽到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三)在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累计工龄男性满20年、女性满15年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计入累计工龄;
(四)在深圳国有、集体企业累计工龄满5年的。
员工依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安置费的,不影响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安置费的发放按员工在本企业之外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龄计算。工龄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安置费;工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安置费。因企业原因不能续签合同的,计算员工安置费的工龄应当将员工在本企业的工龄计算在内。但已经获得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算。
前款所指安置费的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八条 关闭、破产市属企业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留守人员,其应得的安置费与其他员工同时计提,待正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一并计算予以支付。
第九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员工,企业应该尽量安排工作岗位。确实无法安排工作岗位且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应增加5000元的安置费。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军烈属、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员工(如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员工、夫妻一方已经失业或下岗员工)。
第十条 关闭、破产市属企业的女员工,处于“三期”中,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应一次性发给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三期”期满为止的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月标准为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获得安置费的员工,自获得补偿之日起,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的移交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提前退休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员工,至企业破产之日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提前退休。
第十三条 关闭企业的员工,确实难以安置工作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经批准可参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实行提前退休。
第四章 内部退养
第十四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员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
第十五条 员工内部退养期间,企业按月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负责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内部退养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直至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为止。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部分在发放退养费时予以扣除,由单位代交。
第五章 经费来源
第十六条 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生育补助费、内部退养生活费、内部退养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原则上由企业自行支付。企业处置资产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安置员工,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和产权单位支付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给予补助,但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上述费用总额的35%。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以发放安置费或内部退养方式安置员工,一次性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涉及人数在10个以上的,须经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事先同意。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为安置员工申请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补助的,应首先制定全面、具体的员工安置方案,报市国资委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企业裁减员工,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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