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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7-30
【生效日期】1993-07-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做好我省出境定居人员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近几年来我省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咨询服务工作
(一)凡有条件的市、县(区)侨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为出境定居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机构。为他们组织外语学习和职业技能培训,介绍定居国情况及有关移民法规,提供出境事务咨询,代翻译证件,代填申请表格,代办签证,代订购车、船、机票,接送出境等“一条龙”服务。要坚持服务为主,合理收费。
(二)获准或申请出境定居人员,需办理涉外公证的,公证机关应予优先办理。公证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
(三)医疗卫生检疫部门按出境定居人员前往国家或地区移民当局的要求和出境定居人员的实际需要,进行体格检查和防疫检查,并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随意增加或重复检查项目以及多收费。
(四)申请出境定居人员,只要符合政策、理由正当、证件齐备,有关部门应及时发给申请表,不得拖延。申请人填表送交所在单位后,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分别在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五)华侨、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回境内择偶申请登记婚,其境内一方虽未达到晚婚年龄但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书。
二、处理好出境定居人员的权益问题
对获准出境定居人员的权益应按照《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妥善处理好,对未作具体规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原住房问题。
1.获准出境定居人员,在出境前已向单位购买住房的,其所有权不变;已领护照尚在等待前住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人员,租住公房的,租房或买房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2.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原租住单位公房的,允许保留,按职工租住单位公房标准交租。房改时如本人要求购买原住房的,可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3.离职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后,原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父母、配偶、子女)仍需居住原住公房的,原则上予以保留,其家庭成员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可按留居境内亲属成员职务档次调整住房,并改变租赁关系,由新承租人交租;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可暂予保留租住房,由双方签定一定期限的租赁协议。其原住房面积可根据留居境内亲属成员的实际人口予以调整,并转办租赁关系,租金按各地房改租金标准,由新承租人交纳。
(二)农村责任田退耕问题。
全家或家庭主要劳动力获准出境定居的农民,要求退耕、退养其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木、鱼塘的,应予允许。其所在管理区(村)或经济合作组织均应在承包人出境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借故拖延和阻挠。承包人退耕、退养后应补偿其原承担的当年征购粮(款)任务。
(三)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境后的生活待遇问题。
获准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补贴,与境内原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四)计划生育问题。
对已领取护照等待定居国或地区入境签证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如本人申请,可不作结扎手术,但必须落实有效的避孕措施,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保证在国内不出现计划外怀孕或超生,如出现计划外怀孕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培养费”、“培训费”问题。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收取出境人员的“培养费”、“培训费”。出境定居人员在工作期间由所在单位出资进行一年以上全脱产专业培训的,单位可按双方原签订协议规定收回培训费。
获准出境定居人员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令其停职、停薪、免职、退职、停学、退学、退耕和腾退住房等。
三、加强领导、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工作。
出境定居人员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侨务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互相通气、协调配合,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199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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