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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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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28号

  【发布日期】1994-08-04

  【生效日期】1994-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4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8月4日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酒类生产、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特区内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酒类生产或流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类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饮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酒类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术监督、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酒类的生产、流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以及国产名优酒和进口酒的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政府鼓励创制名优酒,发展低度酒。

 

            第二章 酒类生产的管理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特区产业政策;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

  酒类应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符合质量标准,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一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作用的基酒或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和注册商标。按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关和颁奖时间。酒类的产品说明不得含有夸大或虚假内容。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五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自然人不得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六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符合卫生条件;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深圳市糖烟酒公司是特区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主管单位。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者,经过主管部门核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可从事酒类的单项批发业务。

  酒类生产者可从事自产酒类的批发业务。

 第十八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应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自产酒类批发业务单项批发业务的批发者不得从事主管部门核准范围以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零售者,必须持有《特种酒类零售许可证》。

  前款所指国产名优酒类的目录由主管部门每年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领《特种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五十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国产名优酒类或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备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特种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种酒类零售许可证》的零售者,可设立专营国产名优酒类或进口酒类的零售商店或柜台,由主管部门颁发《国产名优酒类专营店(柜)》或《进口酒类专营店(柜)》的牌匾并监督其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酒类出具的理化、感观检验鉴定、认可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进口酒类,应由卫生检疫机构和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贴认可标识;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加贴认可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应经主管部门监督拍卖给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寄售进口酒类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并按规定的销售方式、范围和对象进行。

  减、免税和进口酒类的流通依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口岸或特区内收购进口酒类。

 第二十九条 将酒类运出特区,运抵地要求有酒类运输许可证的,承运人可向主管部门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第三十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特种酒类零售许可证》和《名优酒类专营店(柜)》、《进口酒类专营店(柜)》牌匾。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政府工商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二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酒类质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没有标明规定的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批发、零售无认可标识的进口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将酒类运进特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总额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许可证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收购进口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批发、零售、运输假冒伪劣酒类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条件,在酒类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批发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或批发;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或《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证、匾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生产、销售总额的二倍或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和物品统一交主管部门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对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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