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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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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5]44号

  【发布日期】1995-04-24

  【生效日期】1995-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5]44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股份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经依法批准的各种组织形式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审计范围:

  (一)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二)国有资产占参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由企业董事会委托经国家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或者直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股份制企业的设立是否经过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

  (二)原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是否按规定清理财产、债权、债务和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验证;

  (三)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股权证是否符合经批准的种类、数额和发行范围;

  (四)企业募集的股金是否按报审材料所定的投向或招股说明书所列的股金投向使用;

  (五)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七)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八)企业是否按规定办理增资手续和终结清算;

  (九)企业是否建立、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十)县以上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审计事项。

 第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委托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查证时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就审计中的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向审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审计机关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三)责令限期退还或没收非法所得;

  (四)限期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七)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

  (八)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委托事项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各类审计查证结束后,企业应在20日内,将查证报告或验证证明报送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进行核实,如发现审计报告或验证证明有不真实、不合法等情况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师事务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有异议的,可向董事会提出申诉,由董事会委托另外一个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程序按《审计法》第五章规定的审计程序执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程序,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制企业进行审计查证,出具的审计报告或验证证明,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并应就其审计查证结果发表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或相反意见。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执行审计的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对其发表的审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股份制企业年度决算及有关会计报表查证后,应对下列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二)财务成果的真实性;

  (三)上年度收益分配的真实性;

  (四)会计标准及会计手续的合法性、连续性;

  (五)与委托人约定的其他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份制企业审计查证中,因工作失职或故意提供不真实的审计查证报告的,应在查清核实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对股份制企业的审计查证过程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利、泄露秘密等行为,按《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规定》和《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股份制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办法,由广州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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