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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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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府[1999]164号

  【发布日期】1999-09-07

  【生效日期】1999-09-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深圳市机关事业

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9年9月7日深府〔1999〕16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财政局、人事局制定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

  根据《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3号)、《市政府批转市社保局、人事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7〕75号)文件精神,为保障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适应人员流动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补缴的基本办法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于起步时间比企业推迟47个月(即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为此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基本办法是:

  一、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全部时间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47个月补缴(此期间市内流动人员按第五条第三款办理);

  二、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从市外单位和市内企业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

  三、根据深府〔1997〕75号文规定,应补缴总额采取分四年补缴到帐的办法,即从1996年至1999年,每年度应缴数额,分别由市、区财政或用人单位列入年度预算,于1999年底补缴完毕。

 第二条 补缴单位的范围和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的范围,按照国发〔1997〕26号文第十条和深府〔1997〕75号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严格掌握。

  补缴对象:1996年6月市、区各机关事业单位登记在册并于同年7月1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对于在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进、调出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补缴。

 第三条 补缴的计算基数和比例

  一、凡参加1995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费基数,均按本人1994年12月份工资制度改革前特区工资额(即按深工改〔1995〕05表核定数额)的19%计算,由财政或用人单位补缴,个人不负担。其中:属市、区财政负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分别由同级财政负责补缴;属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或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

  二、凡是没有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1995年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按其当时的职务(岗位)和工龄,比照同类人员1994年12月份工资制度改革前特区工资额作为计费基数(详见附表)。补缴办法与前款相同。

 第四条 补缴基金的划拨、分帐、储存和计息

  一、先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将每个工作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应补缴数额逐一核实并造册填报,经市、区财政部门与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确定后,分别从市、区财政或用人单位银行帐户统一拨入社会保险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基金收缴帐户。

  二、补缴基金划拨到帐后,由社会保险部门将补缴数额的6%记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专户,13%记入个人帐户。

  三、社会保险部门分帐完毕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共济基金连同个人帐户资金统一存入“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该专户基金与企业基本养老基金收支分开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到帐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帐户(含利息)全部随同转移。

 第五条 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含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分别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

  二、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从市外单位或市内企业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除了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外,本人在市内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含利息)相应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市外单位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深府〔1992〕128号文处理。从市内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时,如原已办理退保手续,并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应由个人补交其已领取的相应数额后恢复原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部分,应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市内流动人员的补缴办法:

  (一)在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由本人1996年6月所在单位负责按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并由所属财政渠道负担。

  (二)在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或在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分别由调出、调入单位按本人在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各自的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

  (三)在驻深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工作人员,分别由调出、调入单位按本人在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各自的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

  (四)机关事业单位调往企业的人员,由调出单位按其在原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原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然后将其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本人在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各调进、调出单位对以上各种流动人员的情况,要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凡是应该补缴而造成漏缴的,应由调进或调出单位负责。

  四、1992年8月1日以前参军、1996年7月1日以前安置到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2年8月1日开始补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军、1996年7月1日以前安置到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参军之月始补缴,补缴月数一直计算到调入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止。

  上述人员按接收安置后确定的实际职务(岗位),比照同类人员的补缴基数计算补缴数额(详见附表)。

  五、根据深发〔1996〕25号文的有关规定,市属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其经费渠道由财政拨款改为经费自筹的,仍由原财政渠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已按深府〔1992〕128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月6月30日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再重复补缴。

  七、从1996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或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往企业的人员,或辞职、辞退、开除、判刑的人员,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缴清的,均应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缴到帐。社会保险部门凭补缴清单分别为退休人员核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或为相关人员划转个人帐户等。

  八、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出境定居,或调离本市或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补缴。

 第六条 本办法的适用时间和范围

  本办法只适用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1992年8月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业务操作。

  从1996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深府〔1996〕123号和〔1997〕75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未参加1995年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参照表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未参加1995年工资

       套改的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参照表

                             单位:元/月

┌─┬──────┬──────┬─────┬─────┬──────┐

│分│ 职 工  │ 10年以下 │ 11-20年 │ 21-30年 │ 31年以上 │

│类│  务 龄 │      │     │     │      │

├─┼──────┼──────┼─────┼─────┼──────┤

│ │正市级   │      │     │     │1995    │

│ ├──────┼──────┼─────┼─────┼──────┤

│ │副市级   │      │     │1523   │1578    │

│ ├──────┼──────┼─────┼─────┼──────┤

│ │正局级   │      │1431   │1508   │1540    │

│行├──────┼──────┼─────┼─────┼──────┤

│ │副局级   │      │1387   │1457   │1516    │

│ ├──────┼──────┼─────┼─────┼──────┤

│政│正处级   │1156    │1327   │1342   │1348    │

│ ├──────┼──────┼─────┼─────┼──────┤

│ │副处级   │1145    │1162   │1269   │1247    │

│人├──────┼──────┼─────┼─────┼──────┤

│ │正科级   │949     │1075   │1120   │1155    │

│ ├──────┼──────┼─────┼─────┼──────┤

│员│副科级   │932     │1015   │1101   │1154    │

│ ├──────┼──────┼─────┼─────┼──────┤

│ │科 员   │860     │1008   │1083   │1124    │

│ ├──────┼──────┼─────┼─────┼──────┤

│ │办事员   │791     │1002   │1066   │1117    │

├─┼──────┼──────┼─────┼─────┼──────┤

│专│教 授   │      │1295   │1637   │1732    │

│ ├──────┼──────┼─────┼─────┼──────┤

│业│副教授   │1136    │1253   │1405   │1535    │

│ ├──────┼──────┼─────┼─────┼──────┤

│技│讲 师   │1035    │1170   │1260   │1349    │

│ ├──────┼──────┼─────┼─────┼──────┤

│术│助理级   │1020    │1138   │1216   │1266    │

│ ├──────┼──────┼─────┼─────┼──────┤

│人│员 级   │976     │1099   │1202   │1209    │

│ ├──────┼──────┼─────┼─────┼──────┤

│员│小教三级  │937     │1134   │1260   │1228    │

├─┼──────┼──────┼─────┼─────┼──────┤

│工│技 工   │841     │1026   │1078   │1100    │

│ ├──────┼──────┼─────┼─────┼──────┤

│人│普 工   │781     │1022   │1054   │10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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