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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发布日期】1998-01-18
【生效日期】1998-0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民用
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89年5月12日以粤府〔1989〕61号文发布)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之一者,给予取缔经营、没收爆炸物品,可并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有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生产或贩运爆炸物品的;
(三)未经批准购买、销售、使用爆破器材的;
(四)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或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五)销售过期、失效爆破器材或禁销的烟火制品的;
(六)经销非法生产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烟火制品的。”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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