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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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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发布日期】1998-11-02

  【生效日期】1998-11-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3日市政府第二届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监察对象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行政监察事项和行政处分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监察机关实施监察的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核、裁决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行政监察事项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受理下列申诉事项:

  (一)对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监察决定不服的;

  (三)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有关复查、复审等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及其回复有异议的;

  (四)对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和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所采取的监察措施不服的;

  (五)认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前款第(六)项的申诉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采取的监察措施的;

  (三)对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建议或对区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回复有异议的;

  (四)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审、复查决定的;

  (五)认为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采取的监察措施的;

  (三)对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

  (四)认为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申诉案件处理机构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申诉案件审理报告;

  (二)提出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意见;

  (三)指导申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提起申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询文件和案卷材料;

  (三)审理申诉案件并写出审理报告;

  (四)提请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审理报告;

  (五)拟定申诉案件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指定二名以上非本案原承办人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四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以及对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采取的监察措施、提出的监察建议不服或有异议,或认为监察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监察对象以及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法人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诉人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并要求回复;监察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回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作出回复的监察机关在15日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十六条 申诉人对监察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采取该监察措施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采取监察措施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7日内作出维持或停止执行该项措施的回复;申诉人对回复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诉人认为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权之日起15日内向该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30日内作出回复;申诉人对回复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第十八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及其复查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原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原监察通知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给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四)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措施不服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监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内。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措施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请人撤回申诉的,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必须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监察决定以及采取的监察措施是否恰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查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审阅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申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由办理机构或承办人员提出申诉案件审理报告,报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原监察建议及其回复认定的事实和建议事项,以及采取监察措施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以及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措施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监察措施、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恰当。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确不当或理由不充分的。

 第三十三条 在申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新的违法违纪事实,需要按有关规定另案处理的,由办理机构或承办人员提出意见,报请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或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审、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以及监察建议回复书、监察措施回复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采取的监察措施或者原监察建议和回复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提出申请复核或者报请裁决的时限;

  (八)作出决定、回复或者裁决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文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回复或者裁决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诉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以及对监察建议回复作出的裁决为申诉案件的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被监察对象提起申诉的救济方式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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