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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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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0]83号

  【发布日期】1990-09-16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实施办法

(穗府(1990)83号一九九0年

九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条 为保障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生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待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是法律赋予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义不容辞的职责。

 第三条 在广州市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享受优待金的对象

  (一)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含抚养人)、配偶、十八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二)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

  (三)孤老复员军人及领取国家伤残抚恤金、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五条 享受优待金的标准

  (一)烈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以一户一处享受优待金:1.享受定期抚恤金(含单位供养、补助)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户每月四十元,其中孤老的每户每月六十元;2.享受定期抚恤金(含单位供养、补助)的病故军人家属每月每户二十元,其中孤老的每月每户四十元;3.凡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烈属和因公牺牲、病故的义务兵家属,每户每月二十元(不含因公牺牲、病故的军官家属)。

  (二)义务兵家属:待业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每户每月六十元;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每户每月不低于在职期间的标准工资(低于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三)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对象,每人每月二十元。

 第六条 优待金的筹集与发放实行分区、分系统负责的办法。

  (一)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有正式工作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的义务兵家属(含单位供养、补助)所需优待金由其所在局、总公司、市直属单位和中央、省驻穗单位自行统筹发给。优待金可按本单位职工人数筹集。也可以在其他合法收入中开支。

  (二)待业入伍的义务兵家属和领取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以及驻军(不含驻军企业)符合条件享受优待金的优抚对象,所需优待金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优待金可从区、街经济或区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优待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收支要严格履行财务手续,结余下年度使用,对贪污、挪用的,要依法处理。

 第八条 优待金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凡应征入伍,凭入伍通知书及注销户口证明到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军属关系登记手续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登记手续,发给优待金领取证。符合享受优待金的其他对象,由区民政局核定和发给优待证,并负责通知发放优待金的单位。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优待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均凭优待证到发放单位或街民政办按月领取优待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庭户口迁移的,优待金仍由原发优待金单位继续负责发给。非在本市入伍或入伍者本人入伍时户口不在本市的义务兵家属,本市不负责其优待金。

  其他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或调离本系统(单位)的,由原发放优待金单位负责当年优待金,下年度起按迁入地规定政策办理。

  外地转来的优抚对象,应凭原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关系介绍证明和入户证明到迁入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符合本办法享受优待金的对象(不含义务兵家属),从下年度起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金。

 第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继续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上军事院校的,优待金继续发至《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牺牲、病故的,由发优待金单位一次过发至超期服役时间。

 第十三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单位应保留编制和享受转正、调资、升级待遇,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保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待。

  (一)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任命为军官或文职干部和转为志愿兵的;

  (二)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中途退伍、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和劳教、判刑的;

  (三)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

  (四)享受优待金的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利或在通缉期间的。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以及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要对人民群众以及本单位干部职工进行国防教育,增强拥军优属观念,落实各项优待政策,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市属县和设镇的区,应依据《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起实施。本办法与过去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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