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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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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4-09

  【生效日期】1985-04-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六日广州市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市政府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立经营企业和内联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按照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劳动合同内容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时间,生产(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后生效。

第三条 开发区设劳动服务公司,其职责是:

  (一)协助开发区企业和外商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招聘职工;

  (二)负责对职工就业前的培训的指导;

  (三)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四)向开发区企业输送临时工;

  (五)组织和安排开发区内的待业人员就业;

  (六)调解劳资纠纷。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职工,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由企业自行考核,择优录用。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年龄应满十六周岁以上,其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临时工,须经开发区劳动部门审批。临时工的使用期,不应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转为合同制职工。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在合同期满前解雇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其本人,并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其标准是:

  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的(包括不满一年者),每满一年发一个月本人工资;

  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人工资。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原因,在合同期满前提出辞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申请,除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不准辞职者外,企业应准予辞职。辞职人员如受过本企业专业培训的,应补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生产(工作)贡献大的职工,可给予奖励、晋级、加薪;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非合同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如退休、退职、候工生活补贴等待遇,由开发区劳动服务(保险)公司制定标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支付给职工。所需经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税前提取;职工在合同期间按本人月工资百分之二交纳。 这两项经费, 统一由企业向开发区劳动服务(保险)公司缴纳。

  合同终止后,工人应将扣除管理费后保险金(包括银行存款利息)转移到工人所在地区的劳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广州市同类行业的国营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成果情况实行浮动。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社会生活消费物价指数上升超过3%时,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应及时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发加班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并接受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探亲和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在合同期间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劳动保险待遇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

  企业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原则上参照广州市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济效益特别好的企业, 允许税后提高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本条规定的各项经费,由企业直接支付。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会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章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工会活动也可参照其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认为劳动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可在十五天内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处理(协议)即生效。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其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待遇等,由企业董事会另行拟订,并在雇用合同中规定。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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