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粤价[2001]69号
【发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
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粤价〔2001〕69号)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务)局:
为贯彻国家有关减负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堤围防护费。
二、调整后的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如下:
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上年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分别计征1.0‰-1.3‰。
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0.5‰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以上标准从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对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仍按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执行。
三、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出省定征收标准范围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征收标准。
四、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包括机电排灌)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地要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防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征收,要积极推行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3%--5%的手续费,用于征收过程中的费用开支。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gd/laws/1c0be71fdd83e327017a90ad015b3e9f84cb8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