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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穗办[1998]31号
【发布日期】1998-12-30
【生效日期】1998-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12月30日穗办〔1998〕31号)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先后发出通知(中办发〔1998〕17号、粤委办发电〔1998〕158号),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有利于领导同志集中精力做好领导工作,有利于实行政社分开,有利于促进政府转变职能和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社会中介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的这一规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意义,对涉及到本级、本单位、本部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有关问题,要指定专人负责清理,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宣传教育,认真抓好落实。区、县级市、市直局以上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要自觉遵守和模范执行这一规定,从我做起,从严要求,不折不扣地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从现在起,市、区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在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县级市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在职科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常务理事、理事等领导职务(不包括名誉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凡在社会团体兼任领导职务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主动辞去所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原已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由其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重新审批手续。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辞去在社会团体兼任的领导职务工作,要结合贯彻、落实《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重新登记工作一并完成。
四、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一律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任何报酬和津贴。
五、各地、各单位要根据中办发〔1998〕17号和粤委办发电〔1998〕158号通知精神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地区、本单位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和整改。清理、整改情况于1999年1月30日前报市委、市政府,抄送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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