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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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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1-07

  【生效日期】1990-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7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必须认真做好。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兵役法和本规定股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文化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义务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15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第七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期间,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对应征对象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不与征兵争人员。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医务人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共同负责。政治审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政策,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体检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的,在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凭当地兵役机关的当年体检合格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转正、调级等待遇;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原单位还应继续交纳劳动保险金;合同期满的,应延长合同期。

 第十三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1至3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应接受征兵任务,不得借口拒绝。违反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并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或处分,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建议书,有关单位接到建议书后,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兵役机关。罚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兵役机关的建议与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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