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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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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8191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1-12

  【生效日期】1990-0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1990年1月1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逐步实现登记审批程序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开业登记

  (一)凡具有珠海市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从事国家政策允许经营范围内的个体工商业经营:

  1.农村村民;

  2.城镇待业人员;

  3.辞职、退职人员;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二)办理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程序:

  1.申请人持本人户籍证明到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出可直接受理所辖城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

  2.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1)业主及从业人员的户籍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的《暂住证》(影印件)。

  (2)业主及从业人员属城镇待业青年的,应提交《待业证》,属辞职、退职和停薪留职等人员的,应提交原工作单位的有关证明。

  (3)业主及从业人员属育龄夫妇或未婚青年的应提交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全省统一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

  (4)经营场地如属私人房屋,须提交市、县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影印件);如属新搭建的棚屋,须提交市、县国土、规划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如属租赁房屋,须提交租房协议书或合同。

  (5)需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要提交业主与帮手、学徒签订的雇请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影印件)。

  (6)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交通运输、饮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简易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药品销售、烟草销售以及经营印刷业、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等,应按国家专项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资格证明、审查同意证明或许可证书;业主及从业人员属科技人员的,应提交技术证书或有关证明。

  3.工商行政管理所查验申请人的有关证明后,应在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手续完备、符合开业条件的,报送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不符合开业条件或手续不全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4.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在收到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加具审批意见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送市个体店铺审批领导小组统一审批。市个体店铺领导小组每季集中审批一次。核准登记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不予登记,通知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所或申请人;手续不完备的,及时通知其补办。凡未经市个体店铺审批领导小级审批,其他部门批准开业的,一律无效。

  5.在市、县统一兴建的永久性市场(商场)内开设个体店铺,按原来的开业审批规定办理。

 二、变更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办理变更登记:

  1.改变字号名称;

  2.改变经营地址;

  3.改变经营范围;

  4.改变经营方式;

  5.改变组成形式;

  6.改变家庭中的经营者。

  (二)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表,并交回原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加具意见后报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审批。改变经营地址的,应按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款报批。

  (三)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在直接受理或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所呈报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换发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不予变更的,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所或申请人。

 三、停业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暂时收存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停业期间免交管理费。

  (二)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应在复业前三天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复业。经批准领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后,方能复业经营。

 四、重新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办理重新登记:

  1.迁移到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之外经营;

  2.他人转让给本人经营;

  3.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

  4.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有效期满。

  (二)凡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将原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交回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注销,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五、注销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办理注销登记。

  1.歇业;

  2.转让给他人经营;

  3.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

  4.因行政处罚而被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二)属上述1、2项情况的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报告,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属3、4项情况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收回,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斗门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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