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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汕府办〔2003〕78号
【发布日期】2003-05-30
【生效日期】2003-05-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关于落实国家、省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税费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汕府办〔2003〕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落实国家、省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税费措施的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落实国家、省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税费措施的意见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国税局 汕头市地税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为缓解因“非典”给纳税人带来的经营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发展,现就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防治“非典”税费优惠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调整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和“双定”户纳税定额
(一)将营业税起征点由原来的每月800元,调整为租赁业每月1000元、租赁业以外的其他行业每月2000元。本项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对全市按月征收增值税的个体工商业户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l000元调高到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800元调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日)征税的起征点由现行50元提高到150―200元。
对全市下岗失业人员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由月销售额1000元一律提高到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月销售额800元一律提高到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日)征税的起征点由50元一律提高到200元。
对月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下岗失业人员以及临时在集贸市场销售货物每次(日)不超过起征点的个人,免征增值税。
(三)税务部门要开展对实行定期定额“双定”户的清理核实工作,对受“非典”直接影响严重的交通运输业、旅店业、原经批准登记合法经营野味的饮食业等从事服务行业的“双定”户,可视其实际经营情况适当调减应纳税营业额。其中,出租小汽车5、6月份(税款所属时间,下同)调减50%的定额;长途客运5、6月份调减60%的定额。其它月份视其疫情控制情况再作调整。原经批准登记合法经营野味的饮食业停业期间定额调减100%。对原已代征入库的税款在以后给予抵减。对其它经营户,应按实际经营情况核实其定额。
二、关于所得税的减免
(一)凡承担“非典”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防治工作的第一线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对非营利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税收政策列举的其他卫生机构从事非医疗卫生服务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抗击“非典”等医疗卫生条件(具体支出范围、比照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慈善会、省红十字会2003年5月5日《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工作的公告》第三点列举的实物种类或者装修专门诊室、隔离病房的支出),报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抗击“非典”期间,通过各级政府指定的民政部门、红十字会等捐赠管理机构向“非典”防治支付的捐赠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凭上述接受捐赠单位开具的捐赠票据,在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对单位发给个人的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五)经企业(指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卫生等有关部门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为研究抗“非典”药品、用品等发生有关费用可作为技术开发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该项费用在2003年1月至12月发生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六)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提供抗击“非典”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性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七)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抗击“非典”的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八)对特区范围以外的潮阳、潮南、澄海的企业在研制防治“非典”产品、技术过程中经过科技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关于增值税、营业税等的减免
(一)对境外捐赠的防治“非典”防护用品、诊断设备、治疗和监护设备以及救护车、防疫车和消毒车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单位和个人从事防治“非典”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凭有关书面合同和科技、税务机关、外经贸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免纳营业税。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受“非典”疫情影响比较严重的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从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税款所属时间)期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对民航、长途客运、旅游、旅店和原经批准登记合法经营野味的饮食业等行业的纳税人,确因受“非典”影响严重,造成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有困难的,按照有关管理权限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以酌情给予全年应纳税款减免50%以上。从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五)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抗击“非典”等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报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可以在3年内免征营业税。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关于税款缴纳和纳税申报
(一)因受“非典”影响严重,纳税人不能按期缴纳地方各税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汕头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并报省地税局备案,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从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二)在防治“非典”期间(5月至7月,税款所属时间),对涉外企业的外籍专家不在汕未能按期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免予处罚。
(三)对遭受“非典”严重影响而造成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经企业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延期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或企业所得税。
(四)因受“非典”影响严重,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县(含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企业经批准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在缓缴期内不予滞纳。从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五)对按月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在防治“非典”期间,法定纳税申报期限可延长至每月15日。在延迟期限内,个别纳税人因“非典”疫情等特殊原因仍不能按期申报的,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酌情批准继续延期。
2003年6月份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顺延到6月20日前到税务机关认证。
(六)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准予延长的,可相应地适当延长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期。
五、关于税收方面的其他措施和办理程序
(一)进一步加快出口企业的退税进度,将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及时办理退税给企业。特别是对受“非典”影响较大的企业和资金周转非常困难以致影响企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的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给予优先办理退税,支持企业渡过难关。
(二)今年上半年内,适当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环节的验旧供新程序,可在纳税人已核定的月用票量限额内酌情增加每次购票数量,以减少纳税人月购票次数。
(三)提供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积极引导纳税人使用邮寄申报、电话语音申报、网上申报、储税划缴等纳税申报方式,妥善安排所辖纳税人在纳税期内,分期分批进行报税、认证,合理分流纳税人。
(四)建立欠税户档案,实行分类管理,提高清欠效果,在“非典”特殊时期要把握好清欠税度的问题,正确处理好清欠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
(五)以上各项税收优惠措施实施期间,纳税人可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请。税务部门要坚持服务优先的理念,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要依法及时办理,简化办事程序,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工作效率。以上优惠措施没有明确规定截止日期的,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再另行通知。
六、关于规费减免
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减免下列收费项目:
(一)对餐饮、旅店、旅游业、集贸市场收取的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疫情处理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排污费、占道费、城市污水处理费(限于事业单位收取,下同)、公路养路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对娱乐业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疫情处理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公路养路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对航空公司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环境监测服务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对公路客运行业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养路费、排污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五)对水路客运行业收取的水路运输管理费、内河航道养护费、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对出租汽车(包括小汽车、中巴、大巴)行业以及旅行社机动车辆收取的公路养路费、排污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在上述政府性基金、收费中,属于中央收入的企业注册登记费中的年检费、排污费等,实行全部免收;对属上缴省专户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其减免幅度按省规定执行;对属上缴市专户的政府性基金、收费,按省规定执行。
上述收费项目在文件发布前已征收的,不予退还。因上述减免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调减支出项目自行消化,各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
七、关于暂时退还旅游质量保证金
根据国家旅游局、财政部5月1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要求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精神,参照国家制定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市暂时退还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标准,按国际旅行社退还40万元质量保证金,国内旅行社退还5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帮助旅游部门渡过难关,按以上退还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标准测算所需资金440万元,由市财政局筹集资金,于6月5日拨付市旅游局,市旅游局于6月10日前退还各有关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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