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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深建通[2002]1号
【发布日期】2002-01-24
【生效日期】2002-0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燃气燃烧器具销售
目录和实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的通告
(2002年1月24日深建通[2002]1号) 为了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和安装管理,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62号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73号令)和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的通知》(建城[1999]2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的有关事项具体通告如下:
一、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燃气燃烧器具,应在我市设立或指定维修点,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销售登记手续,列入《深圳市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目录》(以下简称《销售目录》)。《销售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集中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登记手续,由其生产企业或授权驻我市办事处办理,也可以委托我市销售单位办理;境外生产的燃气燃烧器具登记手续,由燃气燃烧器具进口单位办理。
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禁止无证单位和个人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业务。
四、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持证上岗。
五、凡销售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依据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安装、维修人员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依据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时行处罚。
六、本通告发布前已经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在2002年2月28日前办理销售登记手续。办理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登记手续和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等有关事项,可到市建设局办文窗口咨询(深圳市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8楼)或登录深圳建设信息网查询(网址:WWW.SZJ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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