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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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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7-07

  【生效日期】1986-07-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七月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市(地)、厅(局)级。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造的;

  (2)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

  │奖励等级│荣    誉    奖   │奖 金│

  ├────┼──────────────┼───┤

  │ 一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五千元│

  ├────┼──────────────┼───┤

  │ 二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三千元│

  ├────┼──────────────┼───┤

  │ 三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二千元│

  └────┴──────────────┴───┘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评审委员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金,其奖金数额可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拨给的科学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省府各厅局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

  (二)各市(地、州)直属单位先送业务申报;

  (三)县以下基层单位先报县主管部门初审,经审查同意后,报县科委审核,合格的向市(地、州)科委申报;

  (四)国防、军工各单位向省国防科工办申报;

  (五)中央驻粤单位向省直对口主管厅局或所在市(地、州)科委申报;

  (六)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主管机关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七)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出可单独上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同上述规定。

  各市(地、州)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对申报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合格的,必须就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省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争议仍未处理完毕的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

 第十条 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市(地)、自治州人民政府(行署)或省直各主管厅(局)制定,报省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市、地、自治州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支付;省直各厅、局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从集中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经上一级评委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得按最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予撤销,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科委原颁发的《关于试行科技成果奖励的通知》(粤科字〔1980〕第17号和《颁布和试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粤科字〔1984〕第163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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