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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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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6号

  【发布日期】1998-02-13

  【生效日期】1998-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项职责。

 第十条 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一)建筑许可证;

  (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的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整体升降脚手架的拆装;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

  (六)其他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2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上2米的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到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准验收。

  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三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规定、防火制度等标牌。

  高层、超高层和临街道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围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干净、畅通,有交通指示标志。

  施工现场的沟、坎、井应当填平、设围栏或者盖板;危险地区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示警。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和材料堆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及抢救措施。

 第四十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六章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项。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十二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机构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三级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对四级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重大事故处理结案的,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办安全受监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可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核减其设计范围、降低设计资质等级有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工前不申请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开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一至三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继续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处罚:

  (一)发生重伤一至二人的施工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三至五天;

  (二)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三十日至六十日;

  (三)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并可依法核减企业经营范围、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一年;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合同类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十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

  (五)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者安监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应当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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