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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84-06-08
【生效日期】1984-06-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4年6月8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防洪设施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适应特区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特区防洪设施管理应遵循“经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防洪设施的主管机关。并设置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防洪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设施包括:
(一)特区内水库及其坝、闸、溢洪道(涵)附属设备等;
(二)蓄滞洪区的坝、堤、涵、桥闸及其设备;
(三)特区内的河流及其交流的河道、堤、水闸及其附属建筑物;
(四)雨量站、水文站。
第三章 防洪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应经常组织对防洪设施进行检查、观察,掌握建筑物的使用情况,保证机械运行的完好。一经发现防洪建筑物有损坏,要立即组织抢修,确保防洪设施的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其防洪效益。
第六条 保持河道的畅通及涵闸的正常运作。对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洪设施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七条 必须储备和保管好防洪抢险器材物质,做到专材专用。保证防洪抢险物资随调随到。
第八条 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服从防洪的总本安排,统一规划,并有计划、分期分批地营造防洪林和风景林。
第九条 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必须注意收集、整理、积累有关雨情、水情、潮水等水文资料,进行水文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做好预防工作。
第十条 防洪设施管理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管理养护好防洪设施。防洪设施主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确实可行的奖罚制度。
第四章 奖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洪设施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毁树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的;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矿碴、炉碴、煤炭、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玻璃碎片、垃圾的;
(三)未经防洪设备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在防洪设备保护范围内搭建工棚、房屋,堆放器材和杂物的;
第十二条 对保护防洪设施有功者,应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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