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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规则

  【发布单位】81909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1-01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证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规则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基金上市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和《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组成部分,适用于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基金。

  境外基金申请上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指封闭式基金;“主管机关”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第二章 上市申请和审查

 第四条 基金申请在本所交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基金募集总额不得少于五千万元;

  2.基金有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3.经理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主要业务为基金管理的机构;

  4.经理人的净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5.经理人的主要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专业学识水平,具备良好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记录;

  6.基金的信托人(托管人)应当是完全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且其净资产不少于1亿元;

  7.基金的投资方向与投资比例符合有关规定和信托契约的要求。

 第五条 基金申请上市应当由上市推荐人推荐。上市推荐人应当向本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推荐报告。该报告的撰写提纲由本所规定。

 第六条 基金经理人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在上市推荐人的协助下按本所的要求提交全部上市申请文件。

 第七条 本所在收到全部上市申请文件后二十日内由上市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基金在本所上市的决定。

 第八条 基金经理人提交上市文件后,如有修改,应征得本所的同意。未经本所同意,上市文件的最后定稿不得作出任何重大修订。基金经理人至迟应在本所上市委员会对该基金上市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前五日提交上市文件的最后定稿,以备核准。

 第九条 在上市委员会批准基金的上市申请后三日内,获准上市基金的有关当事人应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并依据协议及有关规定缴纳上市费用。

 第十条 经上市委员会审查不具备上市条件的基金,本所退回其上市申请,自前一次申请提交之日起半年内不再接受其上市申请。

 第十一条 本所在签订上市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向获准上市的基金签发上市通知书,确定上市日期。

             第三章 信息的披露

 第十二条 获准上市的基金应当在上市日前三日登载上市公告书,其登载日距上市日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本所有权审查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对其内容无进一步修改意见后方可登载于指定报刊。

 第十四条 上市基金应定期在本所指定的报刊上公布其资产净值,每个会计年度至少应公布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须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后的30日内公布,年度报告须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公布。

 第十五条 上市基金有关信息的披露应依照《规定》和《基金上市协议》执行。《规定》和协议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基金经理人应委托两名授权代表,负责与本所联络有关事宜。授权代表应书面通知本所与其本人联络的方法,并确保其本人不在深圳市时有经委任并为本所知悉的合适替任人负责与本所联络。

  授权代表的更换应提前三日通知本所。

             第四章 停牌与除牌

 第十七条 上市基金发生下列情况,本所有权对其受益凭证实行停牌,直到除牌。如停牌事由消除,符合上市条件,可以给予复牌。

  1.未按本所要求通知或披露有关信息;

  2.发生收购事项;

  3.其他基于正当理由应予停牌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上市基金期限届满清算前30日或受益人大会决定将其转为开放式基金后30日内,本所对其受益凭证实行除牌。

 第十九条 如发生异常情况或确有必要,经理人可自行向本所申请停牌或除牌,经本所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1.警告;

  2.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改正;

  4.停牌或除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当事人对本所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裁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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