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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汕府[1994]160号
【发布日期】1994-10-22
【生效日期】1994-10-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4〕16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汕头市辖各区全行政区域及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能源、交通等重要设施和其它建设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并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或审批管理权限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各项规划;
(三)参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并审查建设项目的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出具《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定点,确定用地规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报建审批工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和勘察测量工作;
(七)检查、监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八)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
(九)处理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其他业务。
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可设立若干规划管理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及其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各项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二个层次。
城市各项规划的制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严格遵循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七条 城市各项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包括外资、中外合资规划设计单位)负责编制。各规划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保证规划质量;报送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各类规划、用地、建设工程使用的地形图纸,一律采用北京坐标系统。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分区规划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各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对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旧区系指大华路、饶平路以西,梅溪河主航道以南的旧城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点;新区系指城市规划区除上述范围外的区域。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体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三统一的原则。其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
(一)建筑密度:新区多层建筑(九层及九层以下住宅建筑或总高度24米以下的其他建筑,下同)的建筑密度不大于30%,高层建筑(十层及十层以上住宅建筑或总高度24米以上的其他建筑,下同)的建筑密度不大于25%;旧区多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5%,高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0%。
(二)容积率:新区多层建筑容积率不大于2.0,高层建筑容积率不大于4.5;旧区多层建筑容积率不大于2.2,高层建筑容积率不大于5.0。
高层和多层建筑综合建设的地块或小区,其容积率分别计算。
(三)建筑间距:新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8-1.0倍(点式建筑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高层建筑十层至十九层的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二十层以上的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6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根据消防、交通及景观要求,一般多层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旧区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为建筑高度的0.6-0.8倍(点式建筑取下限,单方退缩一半);十层至十九层建筑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7米;二十层以上建筑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5米。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根据消防、交通及景观要求,一般多层建筑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四)沿街建筑退缩道路红线要求: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4.0米以上;属十层至十九层的,每增加一层,增退0.8米;属二十层以上的,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在城市次干道、支路及区间路两侧的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2米以上;属十层至十九层的,每增加一层,增退0.6米;属二十层以上,每增加一层,增退0.5米。
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和体育场所、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以及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环境容量、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红线。
(五)配套设施:新、旧区各项开发建设工程,应坚持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先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合理配套建设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
(六)绿化要求:新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少于30%;旧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小于25%。工业小区及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的绿地率按上述标准减少5%。
(七)停车场(库):新区建设,属住宅小区及住宅组团建设的,按总建筑面积的10-12%(高层建筑取上限)配套停车场(库);属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建筑组团建设的,根据车流量,按总建筑面积的12-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建设,则按新区标准减少2%配建停车场(库)。
城市公园、旅游区、渡假村、别墅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数量和规模,按实际需要,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八)建筑立面的要求: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旧区改建的居住环境要求:
(一)旧区改建应控制人口规模,合理调整布局,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善交通、绿化、给排水、通风、采光、消防等条件,综合提高居住环境质量;
(二)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转产。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注意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人文景观。对国家、省、市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体现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凡在保护区内及其周围进行建设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控制和管理。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应以城市规划为依据,不得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的环境。
第十七条 凡已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办理计划任务书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需使用土地的,申请用地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办理用地的出让或划拨手续。
第十九条 每个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总体设计分片或分段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出让、转让国有土地的地块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如确需改变的,申请用地单位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对已批出的或已使用的地块提出收回或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回或调整用地经济补偿问题,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带、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高压线路走廊和岸线,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浴场、公共停车场、环卫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山地、荒地、滩涂、海岸、河岸进行采石、挖沙取土、堆置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集体、个人建设需占用土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先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好村镇建设详细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用地计划划地建设。
第六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及外装修等各项建筑工程的,均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期限内施工。
第二十七条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土地产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
(二)年计划立项批文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最新测制的建设项目拟建位置1/500地形图;
(四)属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还应按规定提交报建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环保、消防、交通、海监、港监、水利、航空、文物保护以及园林绿化、人防、供电、通讯、无线电管理及环卫等的建筑设计方案,按有关部门规定送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审批。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
中外合资或外资设计单位可按省、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设计任务,但应遵守我国的有关建筑工程规范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主干道道路红线两侧各60米范围内,次干道道路红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海岸、河岸、城市重要地段、城市建设项目已定点规划地段以及旧城区范围内的现有私房,只能进行解危性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不得拆建、改建和扩建。华侨房屋业主申请自拆自建的,按《汕头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凡在上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地段,私人建造房屋的,应以集资统建为主,并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给予安排。
第三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的建筑间距、退缩道路红线等要求,参照第十二条旧区下限规定指标控制。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的建设应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建造简易平房。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在其范围内只能建造临时性建筑物,并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
临时性建设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或规划建设需要是应无条件拆除。建设项目的临时设施,适用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广告牌、宣传牌、窗罩、阳台罩的设置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和消防、交通安全,其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及审批程序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图纸的,应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对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按规划保留者外,其余应全部拆除;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全部拆除。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工程相邻的现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树木、给排水管道及其他管线、提坝涵洞、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等进行安全检查,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如有损坏,应立即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在市(区)质监部门验收前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规划验收,并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工程规划验收意见,市(区)质监部门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负责拆除所有临时围墙、工棚等临时设施,清理施工现场。如有损坏市政设施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应于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纸分送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存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外形、立面,不准在临街墙面上随意开门、改窗、砌墙或进行其他有碍市容的构设。
第三十七条 建成的建筑物应按批准的性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持申请报告及有关图纸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的基础设施,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堤防、码头、公共停车场以及通讯、供电、供热、供气、给水、排水、人防、消防、环保、环卫等设施及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编制各项专业系统规划。各项专业系统规划方案应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续建或临时设施等工程建设,应严格依照城市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要求,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划管理,按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新开道路、桥梁上的各项管线工程(包括横过道路预埋管线),应按照道路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建设同步建成。新建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埋设管线。
在原有城市道路上确须进行开挖埋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城建及公安交警等部门办理开挖道路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各项地下管线工程,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对各项管线间的水平净距、交叉垂直净距及埋土深度等规定要求进行敷设。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各项管线工程,原则上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电力、电讯缆线等管线逐步按规划要求改为地下敷设。新开设的微波通讯线路,不得穿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区。
第四十四条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各单位自管用地以及河道、海域和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书面同意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反规划用地:
(一)未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证件而占用土地的;
(二)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用地数量和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五)临时用地逾期不退还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园绿地的控制用地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反规划建设:
(一)未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派员验复建设工程红线而擅自施工的,或擅自移动建设工程红线位置的;
(三)擅自改变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性质、内容、变更设计图而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物性质、范围、高度的,临时性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它证件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改变建筑立面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用地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者,由国土房产部门依法处理;有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土地原貌;
(二)违反第四十五条(二)项规定者,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者,由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四)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者,属原使用单位将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用地进行转让开发他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属原使用单位擅自在控制用地上进行建设者,按违反规划的建设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规划的建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用地结构及空间布局、重点工程规划,占建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压占建筑退缩红线、道路或地下管线,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微波通讯通道、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景观,占用河道、堤岸和公共绿地、防护绿带,破坏或影响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行为,而又不能采取纠正措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土建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逾期不拆除者,依法实施强行拆除。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纠正措施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土建工程总造价10-15%罚款。
(三)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四)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土建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影响生活设施配套或环境保护的建筑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五)违反规划建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或造成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规划占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除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设计单位提供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或擅自修改经批准的施工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设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设计资质等级、吊销设计证书以及取消设计资格的处分,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对违法设计的直接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或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以及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验复线而进行施工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施工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低施工资质等级、吊销施工证书以及取消施工资格的处分,同时按规定处以罚款。
对违法施工单位的直接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市规划主管部门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违反城市规划及本办法规定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批准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处罚通知书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缴被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干扰、阻挠市规划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颁布实施的《汕头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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