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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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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2]78号

  【发布日期】1992-08-11

  【生效日期】1992-08-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穗府(1992)78号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的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依法执行公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是市政府维护市容卫生的执法队伍。在市、区、县(含番禺市)政府领导下,区设立爱国卫生监督中队,各街、镇设立分队,由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直接管理和指导,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和爱国卫生法规、规章的行为,对违章者进行教育或依法处罚。

 第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推荐长期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现职人员或离退休卫生干部担任;监督员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加具意见,经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爱国卫生监督证件、证章,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监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的主职责是:

  (一)宣传爱国卫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与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

  (二)宣传发动群众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并在辖区的内街小巷或与马路结合部,对违反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执罚;

  (三)协助街道、镇公安派出所维持本辖区市容交通秩序,依据本市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自行车违章和车辆乱停放进行当场执罚。特殊路段,在交通民警带领下,配合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的任务;

  (四)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交给的其他各项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根据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关证明和其它证据。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处罚时,对单位视情况可先发给限期改进的通知书,逾期不改者,再发给处罚通知书。对个人违章可当场执罚,但应向违章者说明违章事实,及处以罚款依据和金额,发给罚款票据。进行当场处罚,应有爱国卫生监督员两人以上。

 第八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市财政局。

 第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当场执法的罚没票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单位上属的区、县(含番禺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督导员、监督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应严守纪律,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违法乱纪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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