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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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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修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90]47号

  【发布日期】1990-06-15

  【生效日期】1990-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修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

开发管理费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的通知

(穗府办(1990)47号一九九0年六月十五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特对《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穗府办〔1988〕13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资源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产量(不含深加工)当年现价产值的1%至3%征收,其中一般矿种,包括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按1%至2%征收;珍稀矿种按3%征收。如直接将原矿进行深加工的,可按深加工后制成品数量换算成原矿产值计收。”

 二、《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资源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应按规定收取的总额中上缴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15%;县(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县(区)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自留85%,县(区)与镇矿管部门之间的分配比例,由县(区)政府确定。农场系统资源管理费的自留部分的分配比例,可参照上述分配比例执行。”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0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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