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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粤府[1994]99号
【发布日期】1994-08-16
【生效日期】1994-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粤府〔1994〕9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1986年《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粤府〔1986〕116号)发出后,全省各地陆续开征城市、农村教育费附加,成为教育经费的一个重要来源,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推动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目前教育费附加征收和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有的地方领导不重视,征收部门不落实,管理部门不明确,造成我省教育费附加少征、漏征,征收数额不足,影响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顺利发展。为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
(一)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按“三税”的3%计征。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率:
1.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征:即按上年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1.5-2%计征。农村人均纯收入低于500元的免征。
2.凡缴纳“三税”的乡(镇)、管理区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含运输、建筑)等单位和个人,均按“三税”的3%计征。不缴纳“三税”的按其销售收入的1%计征。
3.各种专业户、承包户(包括种养、林业、渔业、煤炭等)采取定额征收,按经济效益定比例逐年递增,其征收额由乡(镇)政府制定。
(三)各市、县(区)政府可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经济状况和干部、群众承受能力,开征其他用于教育的附加费。
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及管理
(一)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负责征收“三税”的各级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以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抵顶财政教育经费的拨款,坚持做到三个“增长”。征得的教育费附加,由各级教育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和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税务部门每半年将征得的数额通告教育部门,以便安排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作教育专项资金列收列支,并按财政部规定的办法处理。
(二)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
1.农户和各专业户、承包户的教育费附加,纳入乡(镇)统筹费中统一由乡(镇)政府征收。
2.按“三税”计征的乡(镇)、管理区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教育费附加由所管辖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不缴纳“三税”的,由乡(镇)政府确定具体的征收部门,并保证农村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上缴。
3.已按专业户、承包户及个体工商户计征教育费附加的农户不再按人均纯收入计征。
4.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县或乡(镇)设立专户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列收列支,不得抵顶财政教育经费的拨款。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当地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各市、县教育费附加的基本征收任务指标,今年起由省教育、财政、税务部门联合下达。各级政府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重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完成省下达的征收任务。对未完成省下达征收指标的市、县,省将适当扣减给该市、县的各专项补助经费。
(四)各市、县政府每年应按省下达的任务指标,责成教育、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制定征收方案,落实到征收部门及各乡(镇)政府。各地应建立教育费附加征收的考评和奖励制度。
(五)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当地安排使用。市、县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要安排一定比例给管理区用于办学。
东莞、中山、江门、佛山四市(含所属县级市、县、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仍按粤府〔1991〕5号文件规定数额上缴给省统筹使用。
三、教育费附加的使用范围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发放奖金。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主要由地方政府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2%以内安排。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定期进行检查和审计,监督使用情况。凡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挤占、挪用教育费附加的应及时查清、追回,对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每年教育部门应将教育费附加的分配、使用情况向当地政府报告。
四、各地应结合贯彻《义务教育法》,广泛、深入开展对征收教育费附加重要性的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依法缴纳教育费附加是每个公民和单位应尽的义务。各级教育、财政、税务、工商、审计部门必须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
五、要继续发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捐资和集资办学,不断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加快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六、省过去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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