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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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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06-19

  【生效日期】1987-06-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九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以下简称嫖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娼、集体淫乱的,以及卖淫团伙的为首分子,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介绍卖淫、嫖娼的,或者提供卖淫、嫖娼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嫖娼者属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管教。情节严重的,予以六个月至一年的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卖淫、嫖娼者应进行性病检查。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予以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进行强制治疗。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亲属支付。

  患有性病的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七条 以收受利益为目的,强迫、教唆、引诱、容留他人进行淫亵活动,或者参与淫亵活动,影响社会治安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外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有纵容、包庇卖淫、嫖娼的,可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应追究其领导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参与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所得的非法财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予以没收。

第十条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

  对干预、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可罚款、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八月七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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