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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5-09
【生效日期】1990-05-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一九九O年五月五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九O年五月九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住地不在本省的公民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居住地在本省的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形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以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在申请书上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为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在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后,应当在二日内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不得推诿、拖延,并将协商结果及时通报主管机关。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四)陆路口岸。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实施办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二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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