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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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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 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83]71号

  【发布日期】1983-07-29

  【生效日期】1983-07-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

《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3年7月29日穗府〔1983〕7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是一件情况复杂,牵涉面广的工作。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掌握政策原则,经常督促检查。对于只需发还房屋产权而不需要发还使用权的房子,可尽快将产权发还给业主。对需要发还使用权的,应按照现在“谁使用,由谁腾退,以系统单位归口包干”的办法,由使用住户单位负责腾退。凡有条件腾退或已解决了“四种人”住房的单位,在退还房屋产权的同时,也应退还房屋使用权。凡暂时退还房屋使用权有困难的单位,应作出具体计划,分期逐步退还。对少数无单位住户的腾退问题,由各区、县房管局认真加以调查,准确掌握情况,逐户登记列册报市房管局,以便研究处理对华侨、港澳同胞的房屋退还问题,应予优先解决。

  以上通知,不登报,不公开宣传。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一九五八年,根据国家和省的指示,我市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以后又进行补改。共改造一万户,房屋三百万平方米。这对适应生产建设需要和改善人民居住条件,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遗留问题:

  一是有些区、县,降低了起改点,扩大了改造面,错改了部分房屋。

  二是在补改的房屋中,有的发定租的时间较短或根本没有发定租。

  三是对一些业主留房偏紧或没有留房。

  四是对漏改、缓改的房屋补不补改不明确,“文革”中又“双代”(代收租、代修缮)了部分符合私改条件的私房。

  对于执行房产政策存在的问题,我市除对“文革”中被挤占的私有自住房和“双代”房已基本处理完以外,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尚未作处理。为落实国家的房产政策,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调动私人建房积极性,吸引更多侨汇和外资建房,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住宅局一九八二年吉林、武汉会议,及粤府〔1981〕79号和〔1982〕280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情况,提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意见如下:

 一、维护私房改造成果,纠正错改私房改造是根据过渡时期总路线,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方针政策,用类似赎买的办法,采取国家经租的形式,根据城市大小,规定不同的起改点,在一定时期内,按实收租金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发给业主以定租,以逐步改变纳入私改的房屋所有制,是正确的。对错改的,要落实政策。因此,凡符合国家及省的私房改造政策规定,纳入国家经租的改造房,均一律有效,原业主不得收回;凡不符合国家及省的私房改造政策规定,错改了的房屋,均应实事求是的纠正。具体政策界线如下:

  (一)市内住宅出租起改点为一百五十平方米,县属城镇起改点为八十平方米,郊区起改点调整至一百平方米,郊区芳村原以一百五十平方米为起改点及并入郊区的南海县秀水原以八十平方米为起改点,维持不变。

  上述达到起改点的住宅出租房,已改造了的继续改造。对起改点以下的住宅出租房;原未出租经机团动员安排的出租房;未出租的空房;所收租金用于公益事业的出租房;解放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及侨团出租的房屋,一律不改造,已改造了的撤销。

  (二)非住宅出租和原地、富、资出租的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者,一律有效。因错划成份、错作结论经有关部门改正或已区分为小业主、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的,其原实行无起点改造的住宅出租房,应计算改造起点,达到起改点的改造,达不到的撤销。非住宅出租房仍实行无起点改造。

  (三)华侨出租房,粤府〔1981〕79号文规定,住宅出租起改点可比国内宽百分之二十,即市内一百八十平方米,县属城镇九十六平方米,郊区按上述第1项分别增加百分之二十。非住宅出租,无起点改造。一九五八年我市市区私改时,曾规定:华侨出租房,住宅累计在一千平方米以上,非住宅单幢五百平方米以上,始进行改造。这次处理私改遗留问题,凡过去已按市规定的起改点进行改造的,维持不变,现在未改造的不再补改。不符合省规定而改造了的,撤销改造。

  私改时特定的华侨房屋,是指解放前和解放后至私改前,业主是华侨,或业主虽不是华侨而其直系亲属是华侨的,私改时,其房屋可取得上述照顾;至于解放前已回国、私改时又无直系亲属在国外,或私改后才出国,其私改已改造的房屋,均不能取得上述照顾。

  外籍华人的房屋,比照华侨房屋照顾。

  (四)港澳同胞的出租房,根据国务院〔1964〕国房字524号文,凡过去已按国内一般出租房屋的规定改造了的,不再变动。错改了撤销。

  (五)对过去漏改、缓改的,这次处理私改遗留问题,一律不再补改。“文革”中“双代”的符合私改条件的私人出租房,除无主者外,根据粤府〔1982〕280号文,一律撤管。

  综上所述,这次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总的政策精神是:“改对的不动,错改的发还,漏改的不补改”。

 二、关于定租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2〕城住字第445号文指示:“……定租发放到一九六六年九月底。凡未发定租和发放时间很短的,一律按五年计算,予以补发和补足。”我市经租房定租发至一九六六年八月,补改的房屋中,有些定租没发足五年。因此我局意见,定租已发够五年的,不再补发,未够五年的,予以补发和补足。

 三、关于留房

  (一)私改时业主有自住房(指产权归业主),或已经按政策给予留房,原则上不再补留房。更不能因人口增加或子女长大而增加留房。

  (二)私改时业主没有自住房,或没有按业主当时在本城镇正式户口的人口(华侨、港澳台胞,要适当考虑海外人口)留足住房,或者业主在外地没有留房,而现在已从外地迁回房屋所在地需要留房的,一般均按私改时的家庭人口,每人不超过建筑面积十平方米,在原改造的住宅房中,补留的房屋。如业主已有公私房屋租住或业主尚未回市、在市又无直系亲属者,可与业主协商,对其留房作价收购。

  (三)对非住宅无法留房或留房后影响生产者,除华侨、港澳台胞在市仅有此房者外,原则上对其应留房屋予以收购。款由使用单位垫支,在租金中抵扣。华侨、港澳台胞在市仅有此房,对其留房可考虑发还产权、建立租赁关系或以质量数量大体等同的公房对换应留房屋的产权。非住宅改造面积小不够留房者,在不影响生产原则下,可考虑将原房发还。

  (四)对华侨、港澳台胞的留房,考虑他们将来“落叶归根”的愿望,一般在原改造房中留给,数量可比国内宽百分之二十,并可视实际情况,留给一个单元、一层、一边或一幢。“高知”、统战对象、知名人士的留房,参照华侨办理。

  (五)遗留问题经处理后,业主再从外地回来定居的,除华侨、港澳台胞没有留房可酌情补留以外,均不再补办留房。其住房问题,由所在单位安排或租给公房解决。

 四、退回错改房的处理原则

  经复查属错改需退回给业主的房屋,原则上退回原房,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属自住房,退回产权和使用权。退使用权按“谁使用、谁腾退、系统归口包干”的原则进行。单位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腾退;职工使用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腾退;无单位的居民使用的,由区、县报市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腾退。一时不腾退的,与为主订立协议,定期腾退。

  (二)原属出租房,只退产权,房屋仍租给现住户使用,由房管部门协助业主按私房租金标准,与住户续租订约,不准逼迁。

  (三)因建设需要被拆除了的房屋,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及拆迁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征地时已交给房管部门了的,由房管部门付给;未交者,由现用地单位付给。属于危房淘汰的,补回残值。因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地震等)倒毁的不补偿,当时有残物回收的,按回收残值补偿。

  (四)撤销改造的经租房,经租期间的租金收支,原则上不再与业主清算。但房屋如经过改、扩、加建,使原房增值较大者,其增值部分,应向业主收回。

 五、加强领导

  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市房管局为主,市侨务、统战部门各派两名干部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必要时合署办公,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各自负责的业务范围,统一对区、县处理私改遗留问题,进行业务指导。同时进行调查研究,检查督促,总结交流经验。

  各区、县在区、县政府领导下,以区、县房管局(所、股)为主,县侨务、统战部门派人参加,具体组织区、县和基层房管站的房管人员和街道圩镇的侨务干部,对各管辖段的经租房,逐户进行调查,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办理房屋撤管,协助主客续租订约,动员住户搬迁,搞好档案和记录统计。案件一般均由区、县审批,涉外案件和区、县无法处理的案件,报市审批。

  需要判决的私改遗留问题的纠纷案件,由市、区、县人民法院受理,依法判决。

  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结合日常工作进行。对错改只需发还产权的,一九八四年以内,全部发还。有条件退使用权的单位可结合解决“四种人”住房同时进行。对华侨、港澳同胞和统战对象的房屋,要优先调查,优先审批,优先落实。在退产权的同时,有条件退使用权的,尽量解决。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有关单位执行。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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