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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的《广州 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 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 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以外,为维护社会秩序, 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 作斗争或者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市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 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正在进行的 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的、 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发生地的市、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审核,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确认证书。费等费用,由灯宵人依法羽旦, ** 第三章 奖励 �1�7�1�7�1�7�1�7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表现和贡献, 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1�7�1�7�1�7�1�7第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基金会(以下简称治安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发 给一次性奖励慰问金。 �1�7�1�7�1�7�1�7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由 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1�7�1�7�1�7�1�7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宣传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 事迹应当做好宣传报道,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 ** 第四章 保护 �1�7�1�7�1�7�1�7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因对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 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1�7�1�7�1�7�1�7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费、因误式减少的收入,残 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确实无能力承担以及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人 员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 付; (二)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的或者无工作的,由见义勇为 专项经费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 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 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其抚恤金以及待遇, 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 工作,若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 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或 者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发给补助金。 不能享受第―、二款待遇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本市常住广口的,由 市、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列入社会救济, 并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有前款情形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 次性补助金。 �1�7�1�7�1�7�1�7第十七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 保护。 **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并制定经费 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广州市以及番禺、花都、增城、从化四个县级市,可按国家规 定成立治安基金会,治安基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条 治安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治安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同级 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 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 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 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治安基金挪作他用的,依照 《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