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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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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个体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87]76号

  【发布日期】1987-07-02

  【生效日期】1987-07-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个体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穗府办(1987)76号一九八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的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段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段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个体兽医(含个体兽医联合体)和个体畜禽阉割者。

 第三条 个体兽医和个体畜禽阉割者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市、区、县畜牧部门。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持有从事兽医实践二年以上的单位证明,经广州市畜牧总公司统一进行的理论考试及格证明,个体兽医主管机关发给的兽医技术操作合格证明的。

  (二)持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证明,个体兽医主管机关发给的兽医技术操作合格证明的。

  (三)持有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给的禽畜阉割许可证明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开业:

  (一)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国家(含集体所有制单位)畜牧兽医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不服从国家分配,毕业未满五年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未满服刑期或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医德不良或不宜从事兽医工作者。

 第六条 凡开业须持本人正式户口薄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领取个体兽医或畜禽阉割开业证明书,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七条 个体兽医和禽畜禽阉割者,必须按核准的业务范围执行,并出示开业证明书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遗失开业证明书须在一个月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新证;若事后又找回原证,应即缴销。

  开业证明书不得伪造、转借和涂改。

  需停业或更改执业地址的,应提前十五天向发证部门缴销开业证明书或作变更登记。

  若开业者死亡,其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向发证部门缴销开业证明书。

 第九条 开业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收费。收费标准由广州市畜牧部门拟定、广州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条 开业者应每月向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按收益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原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人员,退休后从事此业者,应向原单位缴纳退休基金(最高不超过本人退休金的百分之八十)。否则原单位可以停发退休金。

 第十二条 个体兽医必须认真履行当地畜牧兽医站安排的畜禽防疫卫生宣传和突击性防疫医疗抢救的义务,并建立和健全处方等诊疗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开业者在诊治畜禽疾病中发现或怀疑是传染病时,应采取隔离消毒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防疫部门。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规定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出诊不带开业证明书的罚款五元;

  (二)对不按时换发或缴销开业证明书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一元;

  (三)对不依时缴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二元;

  (四)对不及时报告疫情、病疗疫治流行或不履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义务而造疗损失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

  (五)对无证从事兽医和畜禽阉割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凡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对拒缴罚款者,执罚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畜牧总公司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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