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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2-09
【生效日期】1991-0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政府关于移交走私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二月九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反走私斗争是我省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使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税务、打私办公室等部门依法开展反走私工作,更有力地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现就移交走私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凡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应分别情况,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规定,对构成犯罪,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案件,查获单位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按《海关法》和《补充规定》的规定,对走私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或虽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查获单位应移交辖区海关处理,由海关依法制发行政处罚通知书。
未经国家和省政府授权查缉走私的部门和单位,不准查处走私案件,发现走私嫌疑,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移送。
二、向公安机关、海关移交走私案件,必须严格按《海关法》和《补充规定》规定的标准、要求,移交全部案卷材料和走私物品清单、照片。违法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凿。如受理单位认为所移交的案件有必要进一步查证或补充材料,移交单位应予大力协助。
三、在法院对走私案件作出判决或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走私货物由查获案件的单位按规定处理,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和原上交渠道上缴财政。
四、移交案件办案费用,由查获案件的单位在财政部门拨付的该案预算办案补助费用中,划出一定数额作为协作办案费,付给受理案件的单位。具体办法由交接案件的双方商定。
五、各单位移交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如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由海关出庭应诉,承担诉讼的权利义务,移送单位应积极协助海关做好应诉准备工作。行政诉讼费用由海关和查获案件的单位共同承担,需赔偿费用的,按《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六、移交公安机关或海关的走私案件,均由查获案件的单位进行统计。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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