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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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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1-29

  【生效日期】1994-0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高层楼宇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9日发布,

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证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层以上(含十层)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高屋楼宇内各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楼宇,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下简称消防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条 各高层楼宇管理处应根据消防控制中心管辖范围,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消防管理人员由十八至四十五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品行优良,经使用单位审查合格,并经一定的消防业务培训取得《消防人员证书》者担任。

  消防管理人员在管理处的领导和在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专职消防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二)执行规章制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

  (三)监护动火作业;

  (四)管理消防器材设备;

  (五)负责管理好消防控制中心,并实行二十四小时监控,保证各项装置时刻处于良好状态;

  (六)接收火灾报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迅速启用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扑救。

 第六条 用户众多或功能复杂的综合性楼宇,应实行防火责任制,由各用户的经理或行政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在消防机关和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规,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二)建立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经常考查员工防火安全工作情况;

  (三)督促员工安全用火、用电、按规定管理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定人、定时、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五)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消防器材设备;

  (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第八条 必须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设施。

 第九条 各用户严禁经营和贮存烟花炮竹、炸药、雷管、汽油、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各类剧毒物品。

 第十条 各用户在防火分区范围装修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由大厦管理处负责审核;超过50平方米的,应报消防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装修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的,必须经消防机关批准,按规定进行防火处理。

 第十一条 各用户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第十二条 已具备使用管道液化石油气条件的各用户,严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烧焊等动火作业的,应向消防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大厦消防管理人员的监护下,方可作业。

 第十四条 高层楼宇内的客房、酒吧间、咖啡厅、餐厅、音乐厅和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安全疏散示意图,用中文和英文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情况,处责任单位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处防火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处住户一百至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或安全疏散出口的;

  (二)封闭或损坏安全疏散指示、事故照明设施或消防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

  (四)乱拉、乱接电器线路的;

  (五)擅自挪用灭火工具、器材或消防备用水源的;

  (六)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动火作业的;

  (七)烧焊、用火、用电作业,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分别情况,按每平方米10-20元处以罚款,处防火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处住户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即进行室内装修的;

  (二)室内装修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消防设施功能的,或不按消防机关发给《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分别情况,处单位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处防火责任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处住户一百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用户必须服从消防机关和楼宇管理处消防工作人员有关防火方面的管理,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分别情况,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处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关裁决。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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