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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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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39号

  【发布日期】1994-12-26

  【生效日期】1994-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宪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决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规划和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请,讨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讨论、决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讨论、决定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变更幅度超过5%以上的方案。

 第五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并批准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讨论市政府关于土地开发基金年度的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六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编方案。  

  讨论、决定城市小区规划的法定图则方案。

 第七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决定市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讨论市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更名的方案。

 第八条 根据市政府提请,讨论公职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和建议,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九条 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讨论、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第十条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讨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讨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讨论并批准与外国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第十三条 讨论并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第十四条 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

  (三)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前款议案,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委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向市人大会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或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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