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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修正)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10号

  【发布日期】2000-12-22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11%;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

 第二十八条 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 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 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账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 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 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六条 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第五十六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七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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