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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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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91]43号

  【发布日期】1991-05-10

  【生效日期】1991-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穗府办(1991)43号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促使行政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地作出复议决定,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复议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复议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决定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证据的,应把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对复议申请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

  (一)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交办的;

  (八)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七条 对下列事项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的,不予立案: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八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申请人陈述、调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

  现场笔录的程序与要求:

  (一)写明案件名称、争议的问题;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现场周围环境方位;

  (四)现场物品的位置、形状、规格;

  (五)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必须在场;

  (六)应邀见证人在场;

  (七)客观如实记载;

  (八)必要时可以绘图、拍照、录像;

  (九)重要的或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要办扣押手续,填写《扣押通知书》;

  (十)笔录及扣押清单要由勘验人、见证人、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签字,并作扣押标记。

 第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申请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充分举证,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申请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同时,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并做好现场笔录。

 第十四条 对简单的案件,由复议机关自己审理,对较复杂的案件,涉及较多专业部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由复议机关组织其他的业务机构人员进行审理。并将审理意见提交当地政府或部门的决策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经过审理,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等决定。

  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十六条 承办人根据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同时明确告之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终局复议除外。

 第十七条 送达复议决定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五章 执行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况除外。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笔录》。

 第二十条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结案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结案后应写出结案报告。重大的案件,应当报告当地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说明

  《行政复议条例》于今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了。国务院法制局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一些与《行政复议条例》相配套的制度。因此,为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能程序化、规范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分总则、受理、调查取证、审理、执行、结案、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七条。管辖问题比较复杂,另制定管辖暂行办法。

  本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受理、审理、结案期限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

  本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对较复杂的案件,要报请当地政府或部门决策会议讨论决定。是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制定的。具体的决策会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复议的案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由区、县复议机关办理的案件,提交当地政府常务会议或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由委、办、局办理的复议案件,提交本单位最高的行政会议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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