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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11-19
【生效日期】1985-11-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及农牧渔业部、林业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检疫范围,是指除口岸植物疫以外的全省农、林植物检疫。
第三条 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农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站及各市(地)、县的植物检疫(植保)站。
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林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植物检疫站及各市(地)森林植物检疫(病虫防治)站。
第四条 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负责执行检疫任务。
农业植物检疫员条件: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
森林植物检疫员条件: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经省林业厅审核批准,报林业部备案,发给广东省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林、科研、种苗繁育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
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可派植物检疫人员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它场所执行现场检疫。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受检疫单位或个人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交通运输和邮电部门应支持和协助植检人员执行任务。
第五条 各级农、林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疫检验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检疫技术水平。
第六条 调运农、林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和繁殖木材料,均必须接受检疫。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地)或县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其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或市(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将检疫对象名单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准调入。
(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林业厅统一印发,其它证明不能代替。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省间种苗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农牧渔业部《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林业部《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厅《广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省林业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及林业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副、产品》进行检疫。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应普查一次,对南繁育种基地每年调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棵,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区的资料,报上级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九条 疫区和保护区由省农业厅、林业厅划定和撤销,报省人民政府和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划定疫区或保护区时,要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疫区内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禁止运出疫区,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木材料只限在疫区内种植,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植物检疫站批准。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管辖范围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及其他繁殖基地,要实施产地检疫。任何单位或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站申请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运出。
第十一条 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对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锁,尽快消灭检疫对象,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需经严格消毒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方能调出。
第十二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确因特殊需要引进检疫对象在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必须征得省植物检疫站同意,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三条 严禁在南繁育种基地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及其他可能危及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第十四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停留车船和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活动所需的费用,由托运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对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和农、林产品,交通运输、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防疫证书(正本)在有效期内承运或收寄。到货地点地运输、邮政部门,对未附植物检疫证书的货物,应通知货主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和省农、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核同意后,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报检,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应将检疫执行实况通知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按照省植物检疫站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一年以上。隔离试种期间,省植物检疫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有权到隔离试种地点检查。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能扩大种植范围。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审批单位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要及时掌握产地国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生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防治。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林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以及与违犯植物检疫法规等行为作斗争有突出成绩的;
(四)密切配合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或行政处分。
(一)私自引种、调种或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者;
(二)植物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
(三)无理干涉或阻碍植物检疫人中开展正常业务活动,或对植物检疫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限额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罚没款项全部交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向,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者,处罚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于发展检疫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属省农业厅和林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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