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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日期】2006-02-10
【生效日期】2006-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4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0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花都区、番禺区、萝岗区以及从化市、增城市以下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区雅瑶镇以及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番禺区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三)萝岗区建区时原属于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管辖的范围内;
(四)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五)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本市市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设定或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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