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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12-28
【生效日期】1984-1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联络官工作规则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联络官是根据我省有关部门同港英、澳葡有关当局所订立的双边协议而设立。我方联络官对外代表我省有关部门同港英、澳葡有关当局就边境事务或其他对口业务进行联系。联络方式以口岸会晤、会谈为主,必要时可用书信。电话一般只用于约见和通报紧急情况。
第二条 我方联络官应由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可同港澳有关当局建立会晤关系的有关单位派遣。联络官的任命须经省主管机关批准(海关派出的联络官的任命应经广东海关分署同意)。联络官任命后,其名单由省外办通过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南光公司正式通知港英或澳葡当局,同时由省公安厅、省武警总队、广东海关分署通知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后才能执行任务。撤销或更换联络官,也需按上述办法通知上述机关和港英、澳葡当局。
第三条 联络官过境执行公务持公务护照,免办签证。领取护照手续,凭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或影印件)以及省主管机关的正式公函办理(海关的联络官凭广东海关分署的公函)。护照使用后由派遣单位负责保管,派遣单位对于护照的保管使用要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会晤或会谈,原则上在双方口岸进行,若在边境上的其他地点,应事先通知当地边防机关和外事机关。
第五条 会晤是指双方联络官在边境口岸的互相约见,我方联络官与对方进行会晤,只是转达我省有关部门或听取对方有关当局的意见、建议,或弄清我方所要了解的情况和问题,不进行谈判。
第六条 我方联络官应约与对方会晤,事后应将会晤内容报省主管机关或派出机关;我方联络官主动约见对方,须将会晤内容事先上报主管机关或派出机关。
第七条 会谈是指双方联络官或在双方联络官安排下由双方有关代表直接参与会见并就某些特定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交涉,或作工作小结等。如对方提出要求会谈,我方联络官应先了解清楚对方要求会谈的内容、意图、参加人员的姓名、身份,以及时间、地点等。如由我方要求会谈,也应事先把上述各点通知对方。
第八条 无论是我方主动约请对方会谈或是应约进行会谈,均须事先提出会谈方案报省主管机关批准,海关会谈须先报经广东海关分署审核同意,重要的会谈须报省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然后由联络官派遣单位或省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事后要向批准的领导机关汇报。
第九条 我方联络官在会晤或会谈中,向对方通报情况、提出意见、问题和要求,均必须严格按照所批准的内容进行。
第十条 联张官过境进行会晤或会谈应公毕即返,并及时向领导汇报。无论主动约见或应约,均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作记录。
第十一条 联络官在执行任务中,不得处理私人事务或接受委托处理其他单位交办事宜。联络官的派遣单位及省主管机关不得通过联络官从事与双边协议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联络官必须定期向省主管机关汇报工作情况(海关联络官定期向广东海关分署汇报工作)。
第十三条 联络官必须严格遵守《涉外人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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