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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穗地税发[2001]253号
【发布日期】2001-11-05
【生效日期】2001-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基金会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1〕253号) 过去几年来,我市不少单位、团体和组织建立了各种称谓的基金会,这些基金会通过将所筹集的资金贷予他人使用产生利息收入,从而实现基金增值,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通过受托方收取利息;二是直接发放贷款并向贷款使用人收取利息。为规范税收管理,现就各类基金会上述应税行为的税务处理明确如下: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通过受托方收取利息的行为,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关于“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由受托方在受托发放贷款(包括各类基金)取得代收利息收入时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的义务。扣缴义务人如不履行扣缴义务,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根据2001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即向委托方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直接发放贷款(包括发放基金贷款,已有免税规定的除外)的行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由发放贷款者在取得利息收入时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委托贷款的纳税人或自行贷款的纳税人,在今年5月1日新征管法实施后,从受托方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尚未被代扣代缴应纳税款或直接从贷款使用方取得的利息收入尚未申报纳税的,在今年12月31日前,汇总5月1日以后应税而未税的利息收入,并自行向机构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逾期不申报纳税的,按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受各基金会委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在实施新征管法后对取得受托发放贷款的利息尚未履行扣缴人义务的,在今年12月31日前,把委托方名单及代收利息情况(填附表)报机构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逾期不报送有关资料的,按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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