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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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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2]72号

  【发布日期】1992-07-23

  【生效日期】1992-07-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穗府(1992)72号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本市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私营企业均应按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凡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均为私营企业。

 第五条 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投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企业负责,企业以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按政策允许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登记范围分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具体行业分类登记,参照《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执行。

  私营企业以一业为主,可兼营其他。

 第八条 科技、咨询、服务等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生产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独资、合伙法人私营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独资、合伙非法人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在市区范围内开业的,不得少于二万元。在城镇、农村开业的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下列私营企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和管理:

  (一)经营场所在本市区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字号前直接以广州市名称的;

  (二)在广州市区范围内开业的,且投资者有三十人以上的;

  (三)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字号前直接冠广州市名称以及投资者在三十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其经营场所在市属县(市)的,先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经审核后,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发照,委托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私营企业,由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非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私营企业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待业证明、辞、离职证明等;

  (三)按规定须有当地街、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特殊行业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除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须提交下列之一的资信证明:

  (一)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担保证明,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必须是被担保企业注册资金的两倍以上。担保企业必须在被担保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栏目上注明同意担保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企业公章以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银行帐号。

 第十四条 属独资、合伙的私营企业,还应提供注册资金的数量及来源情况,合伙的应有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提交公司章程;

  属联营企业的,应提供联营成员共同签署的章程,联营成员共同编制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参加联营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五条 外地私营企业来穗经营,须凭当地营业执照和当地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外出经营证明,并按本规定的要求,向本市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应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应核发《营业执照》;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应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经营时间不满一年的,一律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生产性规模较大,基本建设需半年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先办理筹建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核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如需改变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和方式等,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超过六个月闲置而未开业的,视同歇业。凡私营企业歇业,应按《条例》和本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缴交开业或变更登记费,其中:

  (一)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的1‰收取,登记费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收取。如需增加营业执照副本的,每增加一个加收十元工本费;

  (二)变更登记收取变更登记费五十元,如属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还须加收所增加注册资金数额的1‰的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的私营企业,统一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每月向所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工商行政管理费,收费标准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执行,月收费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符合私营企业条件的,应按《条例》和本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凡属于私营企业的,不得按集体企业进行登记。对原登记为集体但实际是个人投资经营的,应进行清理,按照《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私营企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市及各区、县(市)的私营企业协会,应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广州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穗府办〔1988〕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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