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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发布日期】2002-08-23
【生效日期】2002-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现公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方可上市出售”。��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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