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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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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 产条例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11-29

  【生效日期】198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广东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破产,是指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宣告的破产。

第四条 对破产公司的待业的职工,应按照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五条 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

第六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管辖。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

  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均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关于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的决议、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提供关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能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可依法进行和解;不能和解或和解无效的,则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法院受理案件前一百八十日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陷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对原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五)允许他人无偿占有该公司的财产。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

第十二条 法院应于立案后十日内,指定三至五名清算人组成清算委员会(含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一名),并设主任一名。

  清算人的报酬由债务人支付或从破产资财中优先支付,其数额由法院确定。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接受法院的领导和监督,执行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和解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调查生产经营和财产状况;

  (三)审核债权人、债务人名册;

  (四)监督和解方案的制定;

  (五)制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破产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封存;

  (三)接管破产公司有关业务和财产的一切帐薄、凭证、文件等;

  (四)提出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处分方案;

  (五)收回债权,清偿债务;

  (六)进行与破产公司有关的其他民事活动。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六条 法院应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或依自己的职权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债权;

  (二)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委员会工作的情况,提出债权人的意见;

  (三)审议和解方案或破产资财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出席债权人会议,答复清算委员会或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或分配方案,须由出席会议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同意。

第五章 和解

第十九条 法院同意和解的,应于五日内发布公告,并将公告送达和解申请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召集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解方案。

第二十一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须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债权人的询问。

  和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出席债权人会议而拒绝答复会议的询问,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

第二十三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超越正常生产经营范围的有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和解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

  法院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后十五日内, 对和解方案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撤销认可,并应立即发表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未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三)和解方案认可后六个月内,发现和解申请人有欺诈和解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破产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十七条 法院裁定破产的,应予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并将公告送达破产公司和已知的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 破产程序的期限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到破产终结之日止为一百八十日。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裁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资财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法院可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条 法院对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破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节 破产资财

第三十一条 破产资财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属于破产公司所有的财产;

  (二)应由破产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追回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破产资财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清算委员会。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三十三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火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三)因破产宣告不能履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间,将债权数额和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并提出证据。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予承认。但不是由于债权人的责任所造成,且在破产资财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破产债权的调查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公布,报法院确认。

第三十八条 债权的标的不是货币,或者是货币但数额未确定,或者以外国货币确定的,则以破产宣告时评定的金额作为债权额。

第三十九条 在破产宣告前,对以破产公司的财产为实物担保的债权,就该项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资财,依破产程序分配。

  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公司宣告破产时对该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先行抵销。

第四十一条 不属于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人可不依破产程序取回。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下列行为,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合同的履行;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资财争议的诉讼。

   上述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发生的,应经法院许可。

第四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破产公司的出资人追缴其所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清算委员会可终止破产公司的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偿还有担保债权的债款,收回担保实物。

第四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对破产资财按有关规定变卖、转让。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提出破产资财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法院裁定后,对破产资财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以下各项破产费用,应当优先从破产资财中拨付:

  (一)破产资财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的有关费用。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破产费用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法院裁定。

第四十九条 破产资财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收;

  (三)破产债权。

第五十条 清算委员会在破产资财分配结束后,应向法院提出报告,由法院作出破产终结的裁定并发表公告。对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五十一条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经破产公司申请,并征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法院可裁定中止破产程序。

第五十二条 自破产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公司尚有可分配的财产时,应给债权人追加分配。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的债权根据破产程序未能受到清偿部分,破产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破产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无故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对清算委员会、债权人的询问不作说明、答复,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破产责任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破产程序进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吞、隐匿、转移、毁弃公司财产的;

  (二)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毁弃或伪造财务帐目、凭证的。

第五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有受贿或失职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为破产公司隐匿破产资财,除追回破产资财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外人在特区投资兴办的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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