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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公告第15号
【发布日期】1999-11-26
【生效日期】2000-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的认定、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渔港是发展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积极建设有利于促进渔业生产、流通和旅游观光综合发展的现代化渔港。
第四条 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在渔港的渔民和渔业船舶提供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渔港环境污染,保护渔港环境。
第七条 渔港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渔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渔港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全市渔港的布局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渔业、交通等部门编制,并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渔港的总体规划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修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设施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中外投资者可以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其投资建设的渔港设施的产权、经营权或者收益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认定公布的渔港,应当根据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划定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标);综合性港口应当明确划定渔业港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功能;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渔港的建设应当符合渔港的规划和功能要求,预留渔港配套发展用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等主要辅助设施应当与渔港基本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 渔港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渔港监督机关参加。
第十八条 渔港航道、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渔港所有者负责,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渔港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港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障其正常使用。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设施的维护实施监督。
第三章 渔港的港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渔港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工商、税务、公安和卫生等部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渔港正常运作的条件下,可由渔港监督机关会同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在海岛渔港内划出一定水域,在规定期限内由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禁止在其他渔港内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内施工作业的,应当经渔港监督机关许可并发布有关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渔港消防的有关规定,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向渔港监督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装卸。
第二十五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
进入渔港码头的车辆,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指挥,按指定的位置停放和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渔港交通安全,擅自在渔港水域内进行水上体育活动。
经批准的水上体育活动,在渔港监督机关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组织单位应当制订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和救生人员。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渔港内倾倒余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渔港内应当配备垃圾、油污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擅自移动安全助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破坏、损毁、移动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到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国家机关的公务船舶和军事船舶进出渔港,免予签证和检查。
第三十条 港、澳、台地区的船舶进出本市渔港,必须持有港、澳、台地区和国家有关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书,接受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市渔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渔港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规费和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规定和标准收取。
渔港的规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通过财政专户列收列支,用于渔港的管理和渔港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设施,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关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被责令禁止离港、停止作业的船舶、设施,未经原作出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离港或者继续作业。
第三十四条 在渔港内或者渔船在本市水域发生意外事故或者遭受自然灾害时,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在港船舶及人员进行救助,所有在港船舶及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发生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渔港的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指挥,按指定的水域和码头停泊。
第三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行驶。
第三十九条 船舶横跨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航道上来往船舶,严禁强行通过或者抢越他船舶首。
第四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试航或者练习驾驶船舶。
试航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试航号旗、号型或者显示试航号灯。
第四十一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拖带船只或者设施,必须具有安全控制能力,并以拖带一艘(件)为限;拖带二艘(件)以上的,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留有值班船员,确保船舶具有应急调动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 在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在渔港内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以根据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或者逾期缴纳有关规费的,禁止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1个月,加收15%的滞纳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渔港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经依法认定,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单一性质的渔港和综合性港口的渔业港区。
本条例所称渔港水域,是指渔港区域内的港池、航道、锚地、避风塘和避风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交通船和渔政船、渔监船。
本条例所称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码头、防波堤、防潮堤、防沙堤、助导航标志等基本设施,以及渔港区域内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供油、修造船舶等辅助设施和水产品交易、加工场所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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