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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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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发布日期】1998-01-18

  【生效日期】1998-0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

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31日以粤府〔1995〕6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水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应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所取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4.删去原第二十七条。

  5.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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