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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粤府[1994]140号
【发布日期】1994-11-29
【生效日期】1994-1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东省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粤府[1994]14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是我国人事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此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在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机构改革,重点做好职位分类、人员过渡等方面的工作。
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人事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必须在党的基本路线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进行,通过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建立健全分类管理体制和激励竞争机制,培养一支精干、廉洁、具有生机活力的公务员队伍,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
在完成机构改革的基础上,全省用两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为全面建立公务员制度打好基础,搭起框架。一是制定出公务员录用、考核、培训、职务升降、奖励、纪律、辞职、辞退、退休、回避等各个单项法规的实施细则,建立起较为完整的公务员管理体系。二是各级政府和部门完成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的工作。三是基本建立以省行政学院为主体的公务员培训网络,使公务员培训工作走上正轨。
二、实施范围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均列为国家公务员。
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员制度。
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仅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凡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人事工资管理制度。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由市人事局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见附件一)提出意见,在征得省人事厅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实施步骤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工作,省、市、县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都要按“抓住时机,积极推进;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办法,精心组织,合理安排,使新老制度顺利衔接,新机制正常运行。实施计划:省级行政机关于1994年下半年开始试点,接着在面上铺开,1995年上半年基本建立公务员制度;市、县和乡镇行政机关于1995年上半年开始试点,1995年下半年结合各地机构改革的进程分层次逐步在面上铺开,1996年上半年基本建立公务员制度;1996年下半年全省进行检查、验收,总结经验,完善制度。具体实施可分三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成立推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组织;培训推行公务员制度的骨干;开展公务员制度的宣传,普及公务员制度知识;进行职位调查和人员情况摸底;从实际出发拟定实施方案。试点工作,省直机关以计划生育委员会、审计厅为试点单位;市级机关继续抓好深圳市的试点,并推广进度较快的市的好经验;县级机关在完成机构改革的县之中选择1-2个为试点。
(二)实施阶段。重点抓好四项工作:
1.职位分类。行政机关在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内设机构人员结构,设置各层次的领导职位和非领导职位;对每个职位进行分析、评价,制定职位说明书,规定职责任务及任职条件。
2.人员过渡。按照职位的任职条件,经过严格考核选择配备人员,完成现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的过渡。向公务员过渡的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熟悉业务,胜任本职工作;身体健康,符合职位所需的年龄、文化要求,并掌握公务员制度的基本知识及符合公务员“回避”规定。
3.职务任命。根据各个职位的任职要求,对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进行任命。所有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任用,都必须符合任职条件和职数限额的规定。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工作,要严格按照《广东省设置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实施办法》(见附件二)执行。
4.妥善安置机关富余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机关机构改革分流人员问题的通知》(粤办发[1994]2号)的精神,做好未能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工作人员的分流与安置工作。各地各部门要突破以往单纯安置人员的观念和做法,把人员安置与发展生产力、优化机关人员结构结合起来,促进机关人员走向生产、服务第一线。
在抓好四项工作的同时,各地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认真做好国家公务员各单项制度的实施工作,如公务员纪律、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回避、退休等。根据难易程度的不同,能够一步到位的,要一步到位;不能一步到位的,可先粗后细,逐步规范和完善。
(三)总结、检查、验收阶段。主要是检查、验收职位设置、人员过渡、职务(包括非领导职务)任命、级别确定等项工作实施以及公务员单项制度的推行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充实、完善公务员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领导
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省政府已组成省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市、县政府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地区公务员制度推行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研究决定推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职位分类、人员过渡、人员分流等项工作的实施和检查验收。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凡推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都要成立推行公务员制度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单位负责人牵头,人事、机关党委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主要任务是:研究制定本单位建立公务员制度的实施方案,负责实施过程中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施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各单项法规的具体措施;负责处理本单位公务员制度实施工作中碰到的问题。日常工作由本单位的人事机构承担。
推行公务员制度中每一项政策措施的出台,特别是人员过渡、分流、定级等,都关系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一定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推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全省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附件二:广东省设置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实施办法
附件一:
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和《广东省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精神,结合省直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对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包括省人民政府序列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委厅管理机构。
(二)省直机关一个机构同时挂省委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两块牌子并列入政府序列的单位。
(三)省人民政府的协调议事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办事机构。
二、由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和直属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事厅审定后,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
(一)以行使政府行政职能为主,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直属的、行使政府行政职能,但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
三、在机构改革中,由省人民政府机关改为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构与事业机构合署,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员的机构,考虑到职能转变过渡阶段的实际情况,可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四、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
(一)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二)赋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并挂行政机构牌子但以经济实体为主的公司。
(三)不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省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所属的机关服务中心、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
附件二:
广东省设置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通过设置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对担任领导职务以外的国家公务员实行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使他们不受领导职数的限制,能根据其德、才表现,担任与他们的能力水平相适应的非领导职务,享受相应领导职务的待遇,来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保留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骨干,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
二、设置原则
(一)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实施,有利于精兵简政、提高效率。
(二)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各级政府部门的领导职务设置,分别按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执行。政府部门下设的二级机构或处(科)机构按各级编委批准的“三定”方案执行。“三定”方案中没有规定的,其处(科)级领导职务的设置原则为:3人以下的处(科)设一职;4至7人的处(科)设一正一副;8人以上的处(科)设一正二副。人数特别多并下设科(股、队)室的处(科)级机构,副职可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四人。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与领导职务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五)非领导职务的设置数额,上级机关应多于下级机关,综合部门应多于专业部门,监督部门应多于执行部门。
(六)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
三、设置的范围和名称
(一)省直正厅(局)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二)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副厅级机构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与本机构的领导职务级别相对应。
(三)广州市、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对应该市领导职务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四)地级市国家行政机关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五)广州市、深圳市所辖各区的国家行政机关设置对应该区领导职务的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六)县(市、区)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七)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均设置科员、办事员。
如工作需要,原由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它非领导职务名称,经省人事厅批准后可以保留。
四、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人选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厅(局)级职务5年以上。
(二)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5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4年以上。
(四)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4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3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级职务3年以上。
(七)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3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国家机关新录用人员初定职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德才表现突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县(市、区)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地级市及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上述资格条件要求。
从当前过渡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担任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经地级市及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在文化程度的条件上可适当放宽。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五、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所设的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任务特别繁重、工作特殊需要增加职数的,须报省人事厅批准。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按不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控制。
(二)广州市、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对应该市领导职务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可参照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比例限额控制。
(三)地级市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设置的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按不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控制。
(四)广州市、深圳市所辖区国家行政机关对应该区领导职务设置的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可参照地级市国家行政机关的比例限额控制。
(五)县(市、区)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按不超过科(局)领导职务职数的50%的控制。
上述非领导职务职数限额,不是必须完成的数额,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严格按任职条件设置,宁缺勿滥。
六、任免权限和管理
(一)非领导职务的晋升,要贯彻公开、民主、平等的原则,在考核的基础上择优确定人选。
(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调入、晋升或确定非领导职务人员时,必须有职位空缺,并在核定批准的职位限额内进行。
(三)省级和广州市、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晋升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人选,地级市及广州市、深圳市所辖区国家行政机关晋升的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人选,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晋升的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人选,必须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其所在单位设置的非领导职务职数和人选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命手续,同时报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四)非领导职务人员享受同级领导职务人员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其职务工资变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厅(局)在制定机构改革实施办法时,按以上原则提出意见,经省人事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广州、深圳和地级市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市提出具体实施意见,经省人事厅批准后,由各市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三)对各部门原来任命为巡视员、调研员职务的人员,要在规定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限额内,根据任职条件重新确定非领导职务。
(四)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工作的质量,各地、各部门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对拟任对象要综合考核其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工作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并认真征求有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逐个审批。
(五)对在建立非领导职务序列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突击晋升”和超过职数比例配备非领导职务的部门、单位,一经发现,晋升任命一律作废,并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设置非领导职务行为。
过去有关增设非领导职务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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