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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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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192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05-26

  【生效日期】2000-07-18

  【失效日期】2004-06-18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2000年3月4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第三条 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地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本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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