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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穗府[1990]39号
【发布日期】1990-04-23
【生效日期】1990-04-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整顿市区采石场的通告
(穗府(1990)39号一九九0年
四月二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现有采石场加强采石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特通告:
一、凡在沙太公路金盘岭隧道南北出口方圆各三百米以内和在白云山风景区、南湖乐园、华南植物园、广东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龙洞林场等地经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红线范围内以及广从公路南湖路段、广汕公路龙眼洞路段两侧垂直各三百米范围内开设的石场(包括其他矿产,下同),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的,在本通告实施之日起同时关闭;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的,应在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前关闭。
二、广深公路从黄埔至新塘路段、广清公路从新市至江村路段、广花公路从新市至人和路段、沙太公路和广从公路从沙河至太和路段、广汕公路从沙河至柯木河路段开设的石场,属本通告第一条范围的,按第一条规定执行。其他石场如与公路垂直距离不足一千米、工作面面向公路的,应按矿委会发给的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挖时间内关闭。如与公路垂直距离超过一千米,但已严重影响公路两侧绿化景观、堵塞水库、破坏山林的;或资源不清、矿石质量差、表土层厚(剥土与采石比例为1比1以上)的;拒不落实环保治理及安全生产措施或不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的石场,也应按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矿时间内关闭。
不属上述范围的石场,如对绿化、水土保持有一定的整治能力、泥皮较薄(剥土与采石比例为0.5比1以下),经矿委会鉴定,矿石产量较大且质量较好,经济效益较高,基本能依章经营的,可延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关闭。
三、不属本通告第一、二条限制开采时间的其他地区石场,如属资源丰富、矿石质量较好、经济效益较高,且有治理能力,但扩大开采范围则危及公路交通、电力通讯电缆和军事设施的安全以及对山林、水库、农田自然景观有严重影响的,不得扩大开采范围,只能在原已核定的开采范围内采完为止。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列为重点发展的石场:
(一)不属国家、省、市规定的禁止采矿和本规定限制采挖范围的;
(二)开采点较隐蔽,工作面背向国道、省道垂直距离在一千米以外的或工作面面向省道、国道二千米以外的;
(三)具备一定的环境保护设施,对自然景观影响不大的;
(四)资源丰富、矿石质量好、表土薄并经可行性研究可扩大生产的。
五、凡限期关闭的石场,应在一九九0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在废弃的矿场和裸露的地面上进行植树、培植草皮,并保证成活。
六、允许延期开采或限制开采范围的石场,应在接到整顿通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矿场技术改造方案和环保措施,经业务主管部门认可,报送市整顿石场办公室批准后,在三十天至六十天内实施。如因管理不善,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安全措施不落实而发生严重的工伤事故或死亡事故的,应限期停业整顿,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继续生产;如再不合格的,应责令关闭。
七、石场的矿山技术改造方案、环保整治方案、矿场发展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由市矿委会委托有关矿山技术部门制订,并由市矿委会监督实施。
八、凡按规定期满关闭的石场,由市矿委会吊销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吊销爆破物品的使用、运输、购买许可证和冻结尚未使用的爆破物品。对冻结的爆破物品,经公安部门批准可按价移交有关生产单位使用。
九、今后凡在市区内开办新的石矿场,必须按《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先经区、市环保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矿委会核发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向公安机关申领使用、购买危险物品的许可证。
十、市属各县采石场的整顿工作,可参照本通告执行。
十一、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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