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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穗府[1985]119号
【发布日期】1985-10-16
【生效日期】1985-10-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府(1985)119号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六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经广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广州军分区反映。
广州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征兵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内有户口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在广州地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兵役法和本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兵役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和法制观念,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自觉执行兵役法。
第四条 凡符合服现役条件公民的家长,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积极服兵役。
第五条 现役军人,伤残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的公民,免予登记。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登记。
第七条 兵役登记工作,城市由适龄公民所在的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组织登记。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但建有民兵组织的,由分管民兵工作的部门组织登记;不设人民武装部,也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按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登记。
中央、省和外地驻穗的单位,参照上款进行登记。
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登记。
外出做工、经商的适龄公民应回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兵役登记机关,都应分别建立兵役登记档案。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到原登记单位办理兵役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卫生部门成立体格检查站,按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参加体检的医生应该经过专业训练。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体格检查中,要认真负责,正确掌握体格检查标准,实事求是地作出体格检查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区、县兵役机关,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送检名额,并发出受检通知书。
参加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受检,不得逃避;在受检过程中,应听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应征入伍
第十二条 区、县兵役机关,根据征集任务,在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中,批准入伍对象,发出入伍通知书。
第十三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被征集公民的所在单位,要做好被征集公民的思想工作,使其积极服兵役;被征集公民家长的所在单位,要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使其支持子女应征,不得留难和阻挠。
第十四条 区、县兵役机关,要做好被征集公民的集中、物资发放和交接等工作。
第十五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被征集公民的所在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十六条 在征兵期间,各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工作,应服从征兵,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第十七条 对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给予奖励。未能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按原分配征集的名额承担对军人家属的优待经费。
第五章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八条 优待现役军人,车站、码头、机场,应设立军人售票窗方便军人购票,暂不能设立的,应让军人优先购票。
第十九条 优待军属,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区、镇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按不低于当地人口平均年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入伍前是正式职工的,在服现役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发工资;入伍前不是正式职工的,按照轻工一级工的基本工资优待,支付办法,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经常了解军属、烈属、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情况,认真解决他们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的困难;在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要组织慰问,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帮助解决困难。
对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就业、子女升学等实际问题,在同等条件下,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
第六章 复员退伍军人安置
第二十一条 做好安置复员退伍军人的工作,是各级民政部门的职责。每年退伍期间,要在车站、码头设立复员退伍军人接待站,热情欢迎复员退伍军人回乡,他们回到家乡时,各级政府要召开欢迎会、座谈会。
第二十二条 应妥善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政府要扶持他们劳动致富;乡、镇企业招工时,应优先招收复员退伍军人。县属以上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招工时,复员退伍军人应占10-20%的比例,对立有战功的复员退伍军人应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复员退伍军人,由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超过三个月没有安排工作的,由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但不服从分配的例外。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本人要求复工复职,应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三条 复员退伍军人报考各种学校或招工需要进行文化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年龄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接收安置二等以下残废军人时,应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刁难和拒绝。
第七章 惩处
第二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以及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开除公职,并三年内不予招工,不发个体营业执照,个体户也不得雇用。
二、个体经营户,应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得发执照;受雇于个体经营户的应解除雇用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
三、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安排劳动就业,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四、农村青年,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出具做外工的证明,不发个体营业执照、不给建房地皮,还可视情况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在乡、镇企业做工的,应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
五、在校学生应开除学籍,并在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对上述各项公民三年内不出具升学证明,学校不得录取。
第二十六条 不按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的单位,应追究其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必要时,基层人民政府应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八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家长、亲属和有关单位应劝其归队,经劝说仍不归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故意收留和隐藏逃离部队人员的,应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的家长、亲属和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利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办理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应征入伍以及复员退伍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教唆应征公民逃避兵役的,使兵役工作遭受损失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按《兵役法》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由各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本规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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