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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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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1998-01-08

  【生效日期】1998-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户籍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具备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本市指定的范围内购买合法商品住宅房屋居住,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登记的在一定期限内有效的蓝印户籍关系,并在规定年限内经公安户口登记机关考核,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可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一种户籍管理形式。

 第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取得蓝印户口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白云、芳村、黄埔、海珠、天河五个行政区。

 第五条 凡在本市下列地区购买合法商品房屋居住者,购买建筑面积50至74平方米、75至99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分别申办1、2、3人入本市蓝印户口,并按以下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凡在白云区竹料、良田、钟落潭、九佛、萝岗、神山、雅瑶镇,黄埔区南岗、长洲镇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范围内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2万元。

  (二)凡在白云区江高、蚌湖、人和、太和、龙归、石井、同和镇,黄埔区大沙镇,芳村区东教镇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范围内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3万元。

  (三)凡在白云区三元里、矿泉、松洲、同德、景泰街、新市镇,黄埔区红山、黄埔、鱼珠街,芳村区冲口、茶窖、鹤洞、花地、石围塘街,海珠区新窖镇、天河区东圃镇及柯木朗、渔沙坦、龙洞地段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4万元。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条件申请蓝印户口的人员,须向购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逐级报市公安局批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申请本市蓝印户口人员,需向公安机关出示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身份证、原籍户口所在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本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鉴证的购买房屋合约书(须注明购房地址、门牌号码)、购房发票和购房者身份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经批准登记蓝印户口后,由公安机关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登记簿》及有关证件,纳入常住户口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但不需要原居住地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迁出手续,也不需要广州市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办理入户前,应先到市公安局领取《广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专用缴款书》,到指定银行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八条 广州市蓝印户口纳入市人口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下达专项指标,并根据计划统一印制《广州市蓝印户口指标卡》。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广州市蓝印户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入托、入园、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申领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二)持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独生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后,可随母落户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并减半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时限为7年。如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满7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批准,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四)凡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一律注销其蓝印户口。

  被注销蓝印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其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不予退还。

  (五)蓝印户口在市区内不得迁移。

  (六)必须履行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义务。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全部存入“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建设及解决广州市蓝印户口人员有关待遇所需的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计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1998年2月1日起生效。市政府穗府函[1994]195号文件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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