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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日期】2006-07-04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州市
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12届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七月四日
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及其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运输距离在十公里以内的营业性客渡船和额定客位在十二人以下(含十二人)的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机动船艇。
第四条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交通、海事、工商、水上治安、环保、劳动保障、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对本辖区内小型客运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依法经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
鼓励小型客运船舶所有人之间开展联合经营或者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人建立委托经营合同关系。
第六条 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运输的船舶已经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同时配备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规定的要求;
(二)有明确的候泊地点、船舶航线或者航行区域范围,并已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客渡船运输的,还应当取得渡口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渡口以及核定渡运路线的批准文件。
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不须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七条 申请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水路运输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和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不须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章程,但应当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向其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二)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人应当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人变更水路运输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人停业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或者具体候泊地点、船舶航线或者航行区域范围开展运输;
(二)不得故意刁难或者无理拒绝要求搭乘的旅客;
(三)不得阻碍、干扰其他经营人的正常运输活动;
(四)客渡船暂停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提前三日在渡口张贴布告对外公布;
(五)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六)按照载客定额运输,严禁超载;
(七)遇到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载客运输;
(八)不得允许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的旅客乘船;
(九)做好船舶的维修保养工作,配备生活污水、垃圾的回收设备,船舶污水的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十)载客航行途中,船员应当穿着并督促旅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经营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所有人与经营人之间、经营人与其所雇船员之间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经营人应当自签订安全责任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全责任书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人应当做好所经营船舶及其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组织所雇船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安全营运意识。
第十六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经营人和船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海事、港口、水上治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依法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并公示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所应缴纳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经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不履行营运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可按每艘船舶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签订安全责任书或未将安全责任书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缴费义务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七)、(八)、(九)项,不履行安全责任和防治船舶污染义务的,由海事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项,船员在载客航行途中不穿着或者不督促旅客穿着救生衣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按每艘船舶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人违反海事、工商、物价、水上治安、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其他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属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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